裁判文书详情

陈*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池**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陈*、被害人崔*及吴*等人在酒后又来到苍南县灵溪镇皇家一号ktv333包厢继续喝酒唱歌。当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陈*乘被害人崔*到公共厕所之机强行将其拉到男厕所内,乘崔*醉酒后无力反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称,其与被害人崔*一起上厕所,在醉酒的情况下有产生与她发生性关系的想法,但并无成功,在她报案后仍留在ktv包厢内安慰她。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崔*与被告人之间发生性关系是半推半就的,也有可能是自愿的;仅在被害人的护垫上检出被告人陈*的精斑,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性器官有接触,不能完全证明被告人奸淫成功,可认定强奸未遂;陈*在明知被害人报案的情况下仍无离开现场,可认定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认定自首。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陈*和其朋友几人在苍南县灵溪镇万豪大酒店喝酒吃饭时邀请被害人崔*(女,1998年1月出生)及吴*等人陪侍。酒后,被告人陈*与被害人崔*一行人又来到灵溪镇**333包厢继续喝酒唱歌。当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陈*乘被害人崔*到皇家一号ktv公共厕所之机,强行将其拉到男厕所内,并乘被害人崔*醉酒后无力反抗之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崔*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4日19时许,其与陈*几人在灵溪镇万豪大酒店喝酒吃饭后,又来到灵溪镇**333包厢继续喝酒唱歌,后其到公共厕所方便,陈*乘机强行将其拉到男厕所内,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其用手机报警,陈*因涉案无法逃离,后被公安人员带走的事实;被害人崔*通过照片辨认被告人陈*;

2.证人林**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皇家一号ktv男厕所内看见一男一女也在隔壁蹲坑内,后有听到身体碰到木挡板的声音,及女子发出断断续续“不要这样”的声音,后听说被害人崔*因被人强奸已报案的事实;

3.证人谢*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听林某甲说男厕所内有女孩子,后听说崔*被人强奸的事实;

4.证人李*、吴*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陈*和其朋友陈**几人在灵溪镇万豪大酒店喝酒吃饭时邀请崔*、吴*、李*等人陪侍。酒后一行人又来到灵溪镇**333包厢继续喝酒唱歌。当晚,崔*在上厕所回来后,情绪很差,指着陈*哭诉,称陈将其强行拉到男厕所内性侵,而陈*当场予以否认,在崔*报案后,陈*被管理人员控制住,后被民警带离包厢的事实;

5.证人林*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凌晨,其到灵溪镇皇家一号ktv准备接女友崔*时,听崔*说其被人强奸了,后崔*用其手机报了案,而陈*则被管理人员控制在包厢内的事实;

6.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的第1次供述,供认案发当晚,其与崔*一起到公共厕所后,强行将被害人崔*拉进男厕所,乘崔*酒后无力反抗之机,脱下她的内裤,且不理会崔*的拒绝,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7.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被害人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的事实;

8.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温公物鉴(2014)588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1.所送检的受害人崔*护垫上可疑斑迹1中检出人精斑成分,为多人混合斑迹,其dna分型由被告人陈*与崔*男友林**混合形成。2.所送检的受害人崔*阴道拭子中检出人精斑成分,为多人混合所留,其dna分型无法分析;

9.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崔*左手臂被人抓伤的事实;

10.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陈*和被害人崔*一起到公共厕所的事实;

11.证人张*的证言、接警单、归案经过,证实案发次日凌晨2时许,其出警到灵溪镇皇家一号ktv333包厢时,当时有多人在场,陈*否认其强奸被害人,遂被带走接受调查的事实;

1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被害人崔*等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

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崔*与被告人陈*发生性关系是否是自愿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崔*的陈述、监控录像、被告人陈*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陈*见崔*要上厕所,但追随出来,后强行将醉酒的崔*拉进男厕所进行奸淫的事实;证人林**、李*等人的证言,也证实崔*在被告人陈*对其实施强奸时予以拒绝,又结合崔*手上有抓伤及崔*曾当场表示要报案等情节,均显示被害人与被告人陈*发生性关系不是自愿的。故辩护人有关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陈*对崔*奸淫行为的犯罪形态问题。经查,被害人崔*对此陈述稳定一致,即被告人陈*的阴茎有插入其阴道;被告人陈*在第1次供述中亦供认其有将阴茎插入被害人阴道抽插数下,二者能相互印证。而法医物证鉴定书又证实被害人崔*护垫上检出被告人陈*和崔*男友的混合精斑,崔*阴道拭子中亦检出混合精斑,进一步印证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陈*第1次供述的客观性。本院认为,尽管被告人陈*其后辩解并未插入,但该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应当采信其第1次供述。根据强奸罪“插入说”的刑法理论,本案应认定为强奸既遂而非未遂。

三、关于被告人陈*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崔*、证人吴*、林**等多人均证实在崔*报案后,被告人陈*即被控制在包厢内,在民警出警到场后,其对自己的强奸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缺乏自首所必备的主动投案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的两个要件,故不能认定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在公共场所强奸未成年少女,犯罪情节较为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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