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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在苍南县金乡镇商标路14号后面一楼,将被害人李**(未满七周岁)抱至五楼楼顶阳台,对其实施奸淫。为证明上述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明知被害人系幼女而对其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但被告人黄**实施犯罪时系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系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考虑其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在苍南县金乡镇商标路14号后面一楼,将被害人李**(女,2008年5月出生)抱至五楼楼顶阳台,对其实施奸淫。

经鉴定,被告人黄**案发时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在案发期间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在自家楼下与几个小孩一起玩耍时,被一个与其父亲一般年纪的男子哄骗着抱到其所住房五楼楼顶阳台,并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被害人李**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黄**;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听女儿说起她被一男子抱到家里五楼楼项阳台实施奸淫的事实;

3.证人钟*、宋*、张**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钟*、宋*与李**等小孩在自家楼下玩耍时,一陌生男子试图将钟*、宋*分别抱拉上楼而未得逞的事实;证人钟*、宋*还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黄**;

4.证人金*、陈*、李*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日16时30分许,其在金乡镇金龙路144号六楼发现对面楼房的楼项阳台一陌生男子正对一位小女孩实施奸淫,但赶到楼下将正欲逃走的该名男子抓获的事实;以上证人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黄**;

5.被告人黄**的供述,供认2015年2月1日16时30分许,其在苍南县金乡镇一民房后面一楼,将一名正在玩耍的小女孩抱至五楼楼顶阳台,对其实施奸淫的事实;

6.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案发当日,在苍南县金乡镇商标路14号五楼楼顶阳台的地面上提取到少量白色液体的事实;

7.法医学物证鉴定书、病历复印件、检查笔录,证实经鉴定,从被害人李*丙短裤上及案发地点地面上提取的精斑系被告人黄**所留的事实;

8.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证人林*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案发时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在案发期间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黄**、被害人李**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法,明知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对其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奸淫未满十四周岁幼女,应从重处罚;但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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