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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嘉平刑初字第10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4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伙同符*(已判刑)至平湖市**路华润阁2008号,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欲强行轮流与被害人韦*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韦*强烈反抗而未得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以奸淫为目的,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轮流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具有轮奸情节。被告人王*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王*上诉提出,其事先没有与符*商量,且其与符*均未得逞,不构成轮奸;其没有先动手,应属于从犯;其出生日期为农历八月十二日,案发时应未成年,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强奸的事实,有被害人韦*的陈述、同案犯符*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亦曾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所提,经查:1.上诉人王*的有罪供述与符*的供述相符,证明两人实施犯罪前曾进行商议。王*上诉辩解未与符*共谋,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其前供矛盾,不足采信;2.上诉人王*与他人事先预谋,并先后着手实施强奸,虽均未得逞,但并不影响轮奸情节的认定,上诉提出不构成轮奸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3.上诉人王*与符*共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强奸,所起作用较大,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王*就此所提不能成立;4.上诉人王*提出其作案时未成年,与其户籍登记信息不符,也无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具有轮奸情节。上诉人王*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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