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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甄*与李*乙经人介绍后开始同居生活,至8月中旬,二人因不和而分手。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甄*在苍南县灵溪镇雁山一街其租住处,以掐脖子等暴力手段威胁被害人李*乙,致使被害人李*乙被迫与被告人甄*发生性关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乙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甄*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甄*辩称其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其不构成强奸罪,至于其打被害人不是为了发生性关系,是因为被害人对其辱骂。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指控被告人甄*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因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此次被告人对被害人施行暴力行为到双方发生性行为期间,被告人还有吃饭喝酒,并不能使被害人不能反抗,被害人也未主动离开,还主动提出发生性关系,不因将事前的言语威胁与性行为产生联系,被告人甄*主观上不存在强奸的故意,故不构成强奸罪。2.被告人甄*悔罪态度明显。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甄*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甄*与李*乙经人介绍后开始同居生活,至8月中旬,二人因不和而分手。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甄*在苍南县灵溪镇雁山一街其租住处,以掐脖子等暴力手段威胁被害人李*乙,致使被害人李*乙被迫与被告人甄*发生性关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乙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其与甄*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开始同居生活二个月,后因不和分居,之后白天其还有去甄*开的棋牌室帮忙。同年9月10日,在甄*家里,甄*要求跟其继续在一起被其拒绝,就用手掐其脖子并说,“他得不到谁也得不到,今天非要搞死你”,并说“今天最后一次跟他发生性关系,不答应就搞死你”,因当时难受怕被掐死,只好同意与他发生性关系,甄*就说先吃饭再发生性关系,并说去买扳手,其担心对方买扳手是用来伤害其,于是就说要马上发生性关系,性交后,甄*说刚才想出去买扳手是用来发生性关系后砸死其。当晚八时许,双方又在电话中发生了争吵,他说不会放过其,于是其就报警的事实。

2.证人李*甲(系被害人李*乙的儿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晚上八点半左右,其回家看到妈妈脖子右边有伤痕,就问是怎么回事,说是被甄*掐的,后其打电话给甄*问怎么回事,他威胁说他得不到的东西,任何人都得不到的事实。

3.被告人甄*的供述,供认其与李*乙于2014年6月认识并同居二个多月后分手,但白天李*乙还是有到其开的棋牌室做事。同年9月10日,在其家里,其求李*乙继续在一起被拒绝,于是就掐她脖子,并说要掐死她,要她跟其最后发生一次性关系,待她同意后,其管自已先吃饭了,并说去买扳手修车,她不让,之后双方发生了性关系。当晚其打电话给李*乙还是想叫她原谅,仍被她拒绝,于是其对李*乙及她的儿子说以后不会放过她,其得不到的,谁也得不到。

4.人身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10日21时,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李*乙身体进行检查,发现李*乙右侧脖子有伤痕红肿,并由医生提取了被害人阴道分泌物等送检的事实。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乙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

6.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被害人李*乙的护垫上检出被告人甄*的精斑及被害人与被告人混合形成的斑迹的事实。

7.接警单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10日21时许,苍南县公安局接警台接到报案人李*乙电话称其在苍南县灵溪镇雁山一街出租房内被甄*强奸,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

8.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甄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甄*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甄*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人身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接警单等证据证实,当被告人甄*要求被害人继续和其和好被拒绝后,即以掐脖子等暴力手段使被害人心理上和精神上遭受压制恐惧,怕再次遭打不敢反抗。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显然违背被害人意志,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甄*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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