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晚19时许,邵**(时年16岁,已判刑)因贪图被告人陈**的钱财,在被告人陈**的授意下,邵**明知陈**欲与其前女友周*(2000年8月27日出生)发生性关系,而以帮陈**过生日为由,将周*从其家里骗出并带至苍南县龙港镇外滩一家烧烤店喝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陈**和邵**将周*带至龙港镇锦苑商务宾馆8506房间开房。在该房间,被告人陈**乘邵**和周*发生性关系时用手机进行偷拍;随后,邵**到浴室洗澡,被告人陈**欲与周*发生性关系时遭到强烈反抗,被告人陈**以公开邵**和周*的性爱照片相要挟,强行与周*发生了性关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郑*、李*的证言,同案犯邵**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扣押物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明知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对其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曾有故意犯罪前科,现又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且以要挟方式奸淫未满十四周岁幼女,犯罪性质恶劣,应予严惩;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又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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