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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将蒋*从乐清市乐成街道天豪大酒店KTV带出,以到乐成街道88酒吧找朋友玩为由,坐出租车将蒋*带至城南街道宁**的玫瑰酒店,把蒋*从出租车上拉下,要求蒋*陪同至房间后即让其回家。后胡*和蒋*到酒店8402房间,胡*将蒋*按在床上,脱去其外裤和内裤,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且系累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犯强奸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胡*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属强奸未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将蒋*从乐清市乐成街道天豪大酒店KTV带出,以到乐成街道88酒吧找朋友玩为由,坐出租车将蒋*带至城南街道宁**的玫瑰酒店,把蒋*从出租车上拉下,要求蒋*陪同至房间后即让其回家。后胡*和蒋*到酒店8402房间,胡*将蒋*按在床上,脱去其外裤和内裤,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另查明,被告人胡*于2014年11月12日到乐清市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生殖器未插入被害人蒋*的阴道。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胡*在公安机关前二次供述,2014年11月10日晚在天豪KTV玩,蒋*坐其台,期间喝了酒,后凌晨1、2点左右,其与蒋*到88酒吧去,在出租车上其打电话给朋友,朋友说已不在88酒吧,其就叫司机去娜*的玫瑰酒店,到了酒店后蒋*也没说什么,其开了402房间,蒋*与其一起到了402房间,其将蒋*的外裤、内裤脱了,趴在蒋*的身上想和她发生性关系,但蒋*反抗,其阴茎一直插不进去,后其就停止了。但在2014年11月27日的供述,称其阴茎已插入蒋*的阴道,抽插了几下,蒋*推其,阴茎就掉出了。2、被害人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10日晚,其在乐清**V包厢上班,期间其坐李*的台,后李*说去酒吧玩,其同意,出来坐出租车去,后出租车停下时,其发现停在娜*的玫瑰酒店门口,李*将其拉下车,叫其送他到附近即可回去,其同意,后到了8402房间,李*把其按在床上,将其外裤、内裤脱到小腿,把他自己的阴茎插到其阴道来回抽了五分钟左右,后其朋友及领班过来,其领班打电话报警。辨认笔录证实李*就是胡*。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凌晨,其在天豪KTV门口接客,当时一对男女上了其出租车,男的叫开去娜*玫瑰,女的听说是睡觉的地方就不想去,后到娜*玫瑰酒店门口,男的付了钱,叫女的下车,女的不愿意,男的不肯就把女的拉下车。4、证人黄*、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凌晨,一对男女到娜*的玫瑰酒店,男的开了8402房间,后来凌晨3时许,那女的说自己被那男的强奸了,男的说女的完事后敲诈他。5、证人吕*、刘*、周*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凌晨,听蒋*说其在娜*的玫瑰酒店被客人强奸了。6、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蒋*在其医院做了宫颈糜烂修复手术和人流手术。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胡*后背有伤痕。登记表、交易明细、凭证,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11月11日在娜*的玫瑰酒店开了8402房间。9、医院病历、报告单,证实被害人于2014年10月21日在医院做了宫颈糜烂修复手术和人流手术。10、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可疑血迹为被害人蒋*的,蒋*右手指甲垢不排除来自胡*。11、接警单,证实报案时间。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于2014年11月12日主动到案。1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曾因赌博于2009年3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又因赌博于2010年3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乐**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的手段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案发时生殖器未插入被害人阴道,属犯罪未遂,且被告人投案自首,应予以减轻处罚。经查,证实被告人胡*生殖器已插入被害人阴道,该事实有被告人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现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与事实不符,故其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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