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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强奸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温乐少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被告人袁**与被害人伍*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13年3月11日,伍*向被告人袁**提出分手,遭到被告人袁**的拒绝和殴打,并继续纠缠伍*。2013年6月初,伍*搬到乐清市乐成街道清远路88号502室其朋友刘*的暂住处居住。同年6月12日,伍*发现怀孕后在医院施行人工流产手术。同月17日晚,袁**到刘*的暂住处将伍*强行拉到该房子405室,持匕首自残并威胁伍*,强行与伍*发生性关系。同月18日凌晨5时许,袁**将伍*拉到乐清市城南街道县浦村祥和路22号四楼其暂住处,殴打并多次强行与伍*发生性关系。其间,为防止伍*逃走,被告人袁**将伍*衣服用水泡湿并用匕首划破。同月19日凌晨3时许,伍*趁被告人袁**熟睡,逃回刘*的暂住处并报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供述,被害人伍*陈述,证人刘*、张*、史*、周*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110接警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病历本,无痛人工流产术前知情同意书、药流知情同意书、超声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袁**有期徒刑四年;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袁**上诉称,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请求改判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袁**上诉称,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经查,被害人伍*的陈述,案发前,其和袁**已经分手,自己住到刘*的家里。6月12日引产,医嘱一个月内不能有性生活,否则会得严重的妇科病,甚至导致不孕。6月17日晚上至18日晚上,袁**把其拉到405房间及暂住处并违背其意愿强行发生了性关系,该期间其二次准备逃走,但被袁**发现,对其殴打又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袁**还用匕首把其衣服划破撕开,直至6月19日凌晨逃回刘*的住处,随即报警。二人的QQ聊天记录显示被害人非常排斥袁**;被害人因多次被殴打导致二人分手,坚决拒绝与袁继续交往,引产后医嘱禁忌性生活,其间还有被殴打等事实,同意高频率地发生性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生活常识,故被害人的陈述真实有效,应予采信。并有证人刘*、张*、史*的证言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等证据与之印证。袁**关于被害人自愿和其发生性关系的意见与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多次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袁**要求改判无罪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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