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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温鹿刑初字第10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8日1时许,被告人彭*约请刚认识几天的被害人杨*(女,1997年9月23日出生)吃夜宵,并一直喝酒至凌晨5、6点,于是彭*提出开房间给杨*休息,杨*表示同意。当日早晨,彭*将杨*带到温州市**海龙饭店登记入住419房间。进入房间后,彭*不顾杨*的激烈反抗,强行脱下杨*衣裤与其发生性关系,期间,杨*打伤彭*脸部并咬伤彭*脖子、手臂等部分。随后,杨*借口让彭*先洗澡再发生性关系,并趁彭*去洗手间之机逃离现场。杨*逃至海龙饭店一楼后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在该处抓获彭*。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被告人彭*的供述、提取笔录、病历、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表、接警单、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某

原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彭*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彭*仅将手指插入被害人的阴道,生殖器没有与被害人的阴道接触,更没有发生性关系,应认定强奸未遂或强奸中止。彭*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彭*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彭*仅将手指插入被害人的阴道,生殖器没有与被害人的阴道接触,更没有发生性关系,应认定强奸未遂或强奸中止的诉、辩意见。经查,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显示彭*面部、耳朵、脖子、肩膀及手臂等部位有多处伤痕;宾馆监控视频反映被害人逃离现场时极度慌张,而且在逃离过程中有回头张望彭*有否追赶的情况。彭*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强奸中止的意见与上述证据相悖,不予采纳;彭*及其辩护人提出彭*龟头擦拭物中检出杨*的dna不能证明阴茎插入的情况,不排除案发时与被害人的其他接触,抑或彭*手指插入被害人阴道后接触龟头遗留对方痕迹等情况。经查,被害人稳定的陈述反映案发时彭*龟头插入其阴道,且能够得到法医物证鉴定书印证证实。彭*原审庭审过程中供述,其龟头仅接触过被害人大腿,且案发后手指并无接触龟头。故彭*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强奸未遂的辩护意见与上述证据相悖,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彭*明知被害人报警仍然在现场等候,系自动投案,但其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对彭*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被害人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彭*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彭*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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