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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马*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马*犯强奸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温瓯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马*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23日晚,被告人汤**、马*及谢**(另案处理)相约嫖娼,由马*、谢**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龙霞路289号“金色年华宾馆”登记入住8205房间,汤**将被害人即卖淫女罗*带到该房间。当罗*完成性交易准备离开时,被强行拦住殴打致不敢反抗,汤**、马*及谢**三人数次轮流对其实施奸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汤**、马*和同案犯谢**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罗*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任*、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罗*的伤势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dna鉴定结论,监控视频及截图,住宿登记表、结账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原审法院以强奸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汤**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马*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汤**上诉称,自己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虽在一审时未认罪,但在公安阶段已如实交待罪行,原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依法改判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马*上诉称自己的行为只是嫖娼,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违背被害人意志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原判认定其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要求依法改判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汤**、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犯谢**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伤情照片等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完成性交易后被殴打的事实。而被害人事后第一时间报案,也反映出其主观上的不自愿。以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马*等人结伙强奸的犯罪事实。马*未能提出公安人员非法取证的具体事实和线索,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已经同步录音录像,且与在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马*违背妇女意志,结伙以暴力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汤**在被害人被殴反抗不能后,伙同马*、谢**多次轮奸被害人,三人犯罪情节、地位作用相当。汤**系强奸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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