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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十日作出(2014)温洞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叶**酒后潜入洞**屏街道城南路##号三楼被害人甘*的卧室,趁甘*熟睡,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因甘*强烈反抗而未得逞,后甘*骗其小便得以离开向他人求助,叶**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甘*的陈述,证人杨*、叶*甲、叶*乙、曾*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法医学物证鉴定书,归案说明,被告人叶**的前科判决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叶**在一审阶段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叶**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叶**上诉称,曾受到被害人的挑逗,以为对方同意发生关系,当天是被害人亲自开门请其入内,对方还将房门反锁,酒后一时糊涂而犯罪;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叶**针对原判认定事实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首先被害人甘*称只知道叶**经常在其家隔壁的棋牌室打牌,并不知道对方名字,而叶**本人也曾供述和被害人一起打过麻将,但并不熟,也不是朋友。因此二审叶**上诉称自己与被害人相识三年,素有来往,且被害人平时对其有挑逗行为,使其误以为对方有意,难以成立。其次,叶**本人在归案后到一审庭审过程中一直稳定供述当天自己在棋牌室娱乐,因酒后起了邪念就溜到隔壁被害人家中,看到被害人正在睡觉,为防止吵醒对方在门口脱光了衣服才进去,欲对被害人不轨时对方被惊醒。以上供述经过与被害人关于惊醒后发现床边有人的陈述一致,叶**二审突然推翻以上供述,称当天是被害人打开房门请其入内并反锁房门,并非自己趁对方熟睡时潜入房间,却不能对之前的多次供述提出合理解释,难以采信。第三,在叶**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遭遇了对方的强烈反抗,被害人甚至咬掉了其一截舌头,直至叶**掐着被害人的脖子使对方丧失了反抗能力,以上事实二人所述一致,并有现场勘验检查所见及二人的人身检查笔录相印证。另外,被害人借口小便离开房间后立刻到隔壁求救,令留在房间等待的叶**被抓获,亦可反映出被害人完全排斥与叶**性关系,可见叶**二审所称是被害人挑逗并邀请其进入房间,有与其发生性关系意愿的辩解难以自圆其说。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叶**二审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同时一审考虑到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遭遇被害人的强烈反抗及机智应对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而且在一审阶段其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叶**针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要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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