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怀中强奸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中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六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16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叶**及覃**(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在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街道春晖路和双龙路交叉口的“新太子茶吧”饮酒,被害人王*陪同其朋友一起饮酒。当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叶**及覃**在“新太子茶吧”门口,见大量饮酒后的被害人王*因其朋友少支付陪酒费而在旁哭泣,便强行将被害人王*抱至牌号为浙C的汽车内,并不顾被害人王*要求下车的哭喊、挣扎,强行将其带至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丹东村南仙垟大道。期间,被害人王*用脚踹车门、车*,被覃**强行按住并脱掉鞋子。当日4时许,覃**先行下车离开后,被告人叶**在该车后排座位上趁被害人王*醉酒后无力反抗之机,脱掉被害人王*的内裤,强行对其实施了奸淫。尔后,被害人王*逃至南仙垟大道逸仙桥上试图跳河自杀,被告人叶**及覃**因害怕,便以路人的身份报警后逃离现场。

原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叶怀中有期徒刑七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叶**上诉称,其与被害人系自愿发生性关系,后因给的嫖资少了才导致被害人想跳河自杀。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强奸妇女一人次,指控的轮奸情节已经被一审否定,且不具有其他从重情节,应以四年左右的基准刑来处罚,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覃**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夏*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身体检查笔录,DNA检案结论告知单,监控录像,报警录音,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叶**提出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上诉意见,经查,从被害人王*被强行带上车,王*在车内挣扎并用脚踹车窗玻璃,事后逃至桥上欲自杀等已证事实分析,无任何迹象表明其存在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故对叶**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中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关于本案量刑,叶*中强奸妇女一人一次,确定基准刑为四年,并根据其在犯罪过程中有挟持被害人,在自己实施强奸行为后有让他人继续奸淫的犯意表示,主观恶性较大等酌情从重情节,以40%比例相应调节基准刑,原判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七年,超过基准刑幅度过高,量刑畸重,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刑初字第163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叶怀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