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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大涨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大涨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温平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大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2年10月初的一天上午7、8时许,被告人陈大涨以共同搭船回南麂岛可以免船票为由,将其雇工徐*的妻子杨*乙骗至平阳县鳌江镇“悦来”宾馆202房间内,并趁杨*乙借用洗手间之机跟随进入,后不顾杨*乙挣扎反抗将其裤子脱掉,在洗手台上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2、2012年10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大涨以谈事情为由将杨*乙约至平阳县鳌江镇南麂新码头村海边公路东侧平台边,后以与杨*乙发生性关系便借钱给其为条件要求与杨*乙发生性关系,遭到杨*乙拒绝后,被告人陈大涨抓住杨*乙头发将其拖入平台,不顾其挣扎反抗将其裤子脱掉,强行与杨*乙发生性关系并导致其阴道处受伤出血。

案发后,被告人陈**于2012年10月22日被公安人员传唤至平阳县南麂新码头村村委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要求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理。

原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陈*涨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陈**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原判定性错误,要求改判无罪。除了以上相同意见外,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判认定强奸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且被害人陈述存在诸多不合情理之处,其报案也存在可质疑之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无罪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分别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一审庭审时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杨**、薛*、徐*的证言,2012年10月22日的门诊病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陈**提出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意见,经查认为,陈**在侦查阶段均称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直至审查起诉阶段才供认其与被害人共发生过三次性关系,但对双方发生性关系的时间、过程等前后供述矛盾,可信度较低,而被害人杨**的多次稳定陈述能够证实陈**两次违背其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其陈述的部分内容还得到证人证言、门诊病历、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的印证,可见被害人陈述内容稳定、客观,可信度较高,且其在案发后能够及时报案,故对陈**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违背妇女的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陈**归案后认罪态度差,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被害人对陈**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无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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