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温乐少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林*酒后到乐**成街道渔业村赵*乙家找赵*丙(系赵*乙之女)索要债务,因无法联系上赵*丙,赵*乙便让林*离开。林*趁赵*乙不备擅自来到二楼,赵*乙以为林*已离开便继续睡觉。当日凌晨,被告人林*闯入二楼被害人赵*丁(1999年1月30日出生)的卧室,欲强行某后因赵*丁反抗并大声哭叫,林*被迫离开并到二楼另一房间睡觉。被害人赵*丁见林*离开房间后,遂打电话、发短信向其母亲求救并报警。林*被随后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

原审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林*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林*上诉称:(1)案发当晚上诉人去赵*乙家的目的是为了向赵*丙要债,并没有强奸的动机;(2)证人叶*未满14周岁,不能作为证人,且其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明显不符;证人赵*甲、杨*、赵*乙的证言均来源于被害人,属传来证据;现场勘查虽获取了含有上诉人DNA的一根香烟,但却不能排除其他人将上诉人的香烟拿来放在被害人房间的可能。综上,认定上诉人犯强奸罪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林*强奸的事实,有被害人赵**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杨*、赵**、赵**的证言、人体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DNA鉴定书、通话某、病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意见,经查:(1)林*去赵*乙家是为了向赵*丙索要债务,与其到达案发现场后临时起意强奸,两者之间并无矛盾,不能以被告人作案前的行为动机来否定其临时产生的作案意图,林*称自己没有作案动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未满14周岁的儿童并不等于年幼不能辨别是非和不能正确表达的人。证人叶*案发时近13周岁,是一名正常的小学五年级学生,对一般的是非和简单的事情经过,能够正确辨别和表达,当然能够作证人;此外,叶*于案发当天即作证描述其姐姐赵*丁被曾与他舅舅一起开过鱼丸店的叔叔欺负的经过,所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赵*甲的证言所反映的情况均能相符,应予采信;证人赵*甲、杨*、赵*乙的证言虽属传来证据,但与本案的其他证据所反映的情况均能相符,应予采信;含有被告人DNA的利群香烟是案发当日现场勘查时从中心现场床南侧中间位置被褥上提取的,而案发当晚除被害人和被告人外并无他人在该床上滞留,林*称不能排除其他人将其香烟拿来放在被害人房间的可能,没有合理的怀疑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林*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林*上诉称自己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