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元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温平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宋**与朋友詹**及女友即被害人鄢某某等人一起吃晚饭,饭后约20时30分许,因鄢某某醉酒,詹**让宋**帮忙护送鄢某某回宿舍休息,在途中乘坐三轮车的宋**趁与骑电瓶车的詹**分开之际,将鄢某某带至平阳**交大后岸57号“夜明珠旅社”108房间,趁鄢某某醉酒,强行与鄢发生了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鄢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詹**、李**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物证鉴定书、门诊病历本,宋**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宋**的供述和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宋*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宋**上诉提出,不服自己在公安、检察、审判阶段的辩解均被否决而未采信,派出所民警扭曲案件事实,检察机关没有对上诉人要求补证的内容进行核实,法庭也否决了上诉人的陈述,没有让被害人当庭质证,请求中级法院查清事实,从轻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宋**自公安侦查至检察起诉、法庭审理阶段一直承认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当时对方处于醉酒状态,可能是误以为自己是她的男朋友而“自愿”发生性关系。根据宋**本人供述以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詹**、李**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与宋**曾为同事,但二人只见过几面,双方并不熟悉,当天被害人和自己的男朋友詹**一起去吃饭,当时因醉酒无法行走,宋**是趁詹**单独骑一辆电瓶车去找钥匙而与其二人分开的机会,将被害人带到旅馆发生了性关系。而且被害人陈述称因其醉酒开始不知,后来无力反抗,宋**强行对其实施奸淫,而宋**本人也多次供述当时被害人严重醉酒,在开始发生性关系时没有反应,途中曾呼痛并推拒,也承认如果被害人清醒应当不愿意与其发生性关系,二人所述能够相互印证。综上,宋**辩称自认为对方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既无证据支持,亦不符一般常理,其利用被害人的男友不在身边的短暂时机,奸淫醉酒的被害人意图明显、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违背妇女意志,以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虽然宋**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归案后对于事实经过能够如实供述,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宋**要求重新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