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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温瑞刑初字第1428号刑事判决。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案发前二、三周,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张*通过微信认识。2014年1月8日,李*约张*到瑞安**道皮鞋佬饭庄吃饭。当日17时许,张*携女性朋友“阿*”前往皮鞋佬饭庄207包厢内赴约,席间“阿*”有事先行离开,随后张*醉酒。当晚18时许,李*在饭庄工作人员的搀扶下背着被害人张*离开饭庄,并将其抱上出租车到达瑞安**道红豆宾馆。在办理入住手续后,李*与该宾馆老板一起将张*抱至电梯,随后李*单独带张*进入8501房间,趁其醉酒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当晚19时55分许,李*搀扶张*离开宾馆,并将张*送至玉海街道虹桥南路南大超市附近。张*于当晚21时许到瑞安市公安局玉海派出所报案。

原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李*上诉称,自己与被害人具有一定的男女感情基础,没有证据证实张*醉酒,自己没有违背其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证实鉴定样本阴道分泌物系从张*阴道内提取的证据在提取时间上存在疑点,且张*当天与其老公发生过性关系,如果是从阴道内提取的样本,则必然有其老公的精子存在,现经鉴定没有其老公的精子存在,则该样本就不是从张*的阴道内提取的,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用。本案的报案登记时间晚于医院检验报告的时间,检验报告将检验标本标为精液,存在瑕疵,不能采信。自己因患肾病而有勃起障碍,当天系因张*为自己手淫而射精。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无罪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强奸的事实,有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占某、金*、焦*、黄*的证言,法医物证鉴定书、全国dna实验室应用系统比中通报基因信息、医院检验报告单及医疗诊断单,理化检验报告、监控录像资料,情况说明四份、前科材料以及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李*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医学常识,肾脏属于泌尿器官,对生殖功能没有影响,李*患有肾病与其是否有勃起功能障碍没有关系。医院检验报告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可以证实送检的阴道分泌物提取自张*的阴道内。针对报案登记时间晚于医院检验报告的时间,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说明称,当晚侦查人员先带被害人张*到医院检查,然后才在电脑系统中登记案件;针对检验报告将检验标本标为精液的问题,医院工作人员作出解释称,由于医院电脑系统内没有阴道分泌物这一检验项目,遂将标本类型选择为精液。上述解释说明合理可信,李*提出的异议没有依据,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可以互相印证,翻供没有合理的理由,本案亦未发现非法取证的情形,对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采信。因此,证人黄*、焦*、金*、占*的证言与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医院检验报告单及医疗诊断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实案发当晚李*趁张*醉酒之机对其实施了奸淫行为。李*与张*此前素不相识,案发当晚第一次见面。案发后,张*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过程正常合理,期间张*及其家人均没有联系李*。没有证据证实张*与李*之间存在感情基础或其他矛盾纠纷,李*的相关辩解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背妇女意志,趁其醉酒之际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李*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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