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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强奸罪,滕**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滕**犯强奸罪、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4)温瓯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7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滕**伙同“阿*”等人(另案处理)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风村一路边经预谋后,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曹*以“落地捡”方式进行诈骗。“阿*”故意将钱丢在地上后,滕**上前捡钱,再以一起分钱为由将曹*诱骗至该村东风山半山腰北侧悬崖边一坟地。而后“阿*”等人来到此处,以失主的身份对曹*进行搜身,滕**提出其与曹*系夫妻,“阿*”以证明曹*与滕**系夫妻为由胁迫曹*与滕**发生性关系,滕**随即强行与曹*发生了性关系。之后“阿*”当场劫取曹*手机一部及玉佩吊坠一个等财物,滕**亦予以配合,并与“阿*”一起离开现场。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滕**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责令被告人滕**退赔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滕**上诉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笔录记载内容不一致,与同案犯没有抢劫的共同故意,亦未实施抢劫行为,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劫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滕**与同案没有抢劫的共同故意和行为,且侦查机关未能提供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相应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且强奸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曹*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检查笔录,登记保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滕**及辩护人提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笔录记载内容不一致、相应笔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诉称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滕**称未遭受刑讯逼供,且笔录亦经其签字确认,现以其核对及侦查机关未能提供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为由,提出该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对滕**及辩护人提出其与同案犯没抢劫的共同故意、亦未实施抢劫行为的诉称意见,经查,被害人曹*的陈述,被告人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滕**配合同案犯将被害人骗至东风村一山上,在案发现场,同案犯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时其予以配合,故该诉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滕**违背妇女意志,结伙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滕**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滕**对强奸罪行能坦白,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滕**要求二审改判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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