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及其辩护人罗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在慈溪**大卫营一楼126号房间内,采用剥裤、摸乳房、打耳光、掐脖子、抠摸阴部等暴力手段,欲强行与魏*发生性行为,因遭魏**反抗而未得逞。魏*遭受被告人赵**暴力致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魏*的伤势属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企图强行发生性行为,因被害人极力反抗而未得逞,应当以强奸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解,其错了,但其没有动手打过被害人。

辩**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案发时,被害人身处封闭的空间内,被告人赵**已将被害人的内裤脱掉,被害人虽有一定反抗,但她完全处于被告人赵**控制之下,被告人赵**有能力继续实施犯罪,而且,被告人赵**接到其朋友电话的客观因素,并不能改变当时的状况。被告人赵**未进一步实施侵害,完全出于其本人意志,故本案系犯罪中止。第二,被告人赵**无犯罪预谋,其与被害人系朋友,现因一时冲动、失去自控才实施了犯罪行为。第三,被告人赵**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其主观恶性不深,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有悔罪表现。综上,恳请法庭能给予被告人赵**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与被害人魏*的丈夫系朋友。2014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赵**以考察大卫营浴场水果吧的生意为由,将才认识不久的魏*带至慈溪市**营浴场,后二人一起出去吃晚饭、唱歌娱乐至深夜,然后,二人又回到大卫营浴场内。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在慈溪市**营浴场一楼一间供客人休息的没有门锁的126号房间内,采用强行剥裤、掐脖子及打耳光等暴力手段,对魏*实施摸乳房、抠摸阴部等行为,并欲强行与魏*发生性关系,但遭到魏*的极力反抗。在此过程中,有人打电话给被告人赵**,魏*趁被告人赵**接电话之际即穿好自己的衣裤,被告人赵**接听完电话后放弃继续实施强奸。经法医学鉴定,魏*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经治疗后已愈合,此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魏*的陈述,证明:其老公在友谊医院工作,与赵**是朋友关系。因其到慈溪后没有工作,其老公叫赵**给其安排工作。赵**说,他要在慈溪大卫营浴场二楼开一个水果吧,让其两夫妻合伙。因其老公要上班,其就跟赵**一起过去了。到了大卫营后,赵**与其先分别去洗了个澡,然后,其和赵**一起出去与朋友吃了晚饭。饭后,大家又一起去ktv玩,直到当晚11点左右才回到大卫营。因第二天还有事,赵**跟其老公说好她晚上不回去了。赵**将其带到一楼的一个房间,让其睡在那里。其刚进去,赵**也跟了进来,并把门关上。其问他怎么不出去,赵**说没事聊聊。后来,赵**就把其按在床上扯其的上衣,其不肯,推他并用脚踢他。赵**继续脱其胸罩、摸其乳房。其说:“我和我老公这么信任你,你怎么可以这样?”赵**说,反正他酒喝饱了,什么都不管了。他接着脱其裤子,其拼命挣扎,并用手抓他耳朵、脸、脖子、衣服,但赵**没有停下来的意思。最后,赵**先将其的内外裤脱下,又把他自己的裤子也脱掉,并用他的手指抠摸其的阴道。抠了一会后,赵**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但其一直在反抗,他不能插入。在此过程中,其抓破了赵**的耳朵,赵**打了其一巴掌。其大声喊救命,赵**就用被子捂其头、用手掐其脖子,还威胁其说再叫就弄死其。其因喘不过气来了,就不喊了。赵**又开始侵犯其,其继续反抗。赵**再次用被子捂其头,用手掐其脖子,其不敢动了。这时,赵**的电话响了,对方是个女的打来的,问他在哪里,他说是在大卫营,并叫那个女的过来。其趁赵**打电话时就穿好了衣服、裤子。赵**打好电话后,对其说,这事就算没发生过,如其告诉老公会有什么后果应当是知道的。其就配合他说,知道了。赵**让其好好休息,他说完就走出去到其对面的一个房间,其听见他在打电话,就趁机逃跑,并报了警。当时,其左耳朵还在嗡嗡叫,去人民医院检查后,才发现其的耳膜破了。

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赵**是其老乡,两人认识不久。其老婆魏*是在2014年5月5日才到慈溪的。当晚,其两夫妻与赵**聊天时,谈到了合伙做生意的事。次日,赵**提出到嵊州的洗浴中心考察一下。因其在上班,其就让其老婆跟他过去,看看早晚人流量多不多,如生意好的话就打算入股,并说好其老婆晚上不回来了。到了5月7日0点多,其老婆哭着打电话让其快点过去,并说,她在慈溪大卫营。在电话中,她在骂赵**是畜生。其打的过去,途中报了警。其赶到后,看到其老婆穿着洗浴中心的衣裤、赤着脚在大卫营门口哭,警察也已经到了,后其等人就去了浒**出所。其老婆对警察说,赵**给她开了房间,然后强行进入房间,并脱掉她的裤子要强奸她。其看到其老婆手臂有淤青,其老婆说她耳朵也听不见了。

3.证人赵**的证言,证明:赵**原来是大卫营外包水果吧的员工,约在三个月前不做了。2014年5月7日凌晨一时左右,其在上班时看到二楼有个女的在发疯似的叫喊、摔东西,并说大卫营在包庇赵**,让别人把赵**找出来。因那个女的有点像寻死觅活的,其作为领班让员工把她带到了女宾区,后有人报了警,警察就过来处理这件事。事发的一楼126号房间不是客房,而是洗浴中心提供给客人休息的,该房间的门上是没有门锁的,赵**是擅自去该房间的。后来,赵**在微信中对其说,这事他已经私了了。

4.证人梁*的证言,证明:其在大卫营工作有七八年了,从2013年1月开始承包了大卫营内的水果吧。赵*甲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在水果吧做推销工作。该水果吧一直由其承包、负责,但从来没想要转出去。2014年5月6日深夜,其在女宾部洗澡时听到有个女的在吵,后其听赵*乙说,那个女的是赵*甲带来的。其就问那个女的什么事,但那个女的不回答,她只在那里哭,看样子很委屈。后来,那个女的打电话报警,警察就来了。当时,赵*甲不在,其就打电话问赵*甲是怎么回事,赵*甲说是朋友之间的事,他会解决的,后其就没去管了。大约到了六七月份,赵*甲打电话对说其,他在老家,下半年他还想到其处上班,其答应的。其就问起了那晚的事,赵*甲说他已经处理好了,被人讹了钱。

5.证人戎*的证言,证明:赵**是在大卫营上班的,其与他在ktv认识的。大约几个月前的某天傍晚,当时还是穿短袖子。那天,赵**打其电话,后他带着一个二十四五岁的女子过来,听赵**说那个女的好像是在大卫营开水果吧的,其三人到乌山**头店吃了晚饭。饭后,其等人一起去了波斯曼ktv唱歌,赵**还叫来了好几个人,大家都喝了酒,玩到夜里十二点左右结束。第二天,其经过大卫营时,看到有好多人在,其想问赵**是怎么回事,但电话打不通。后来,其通过微信联系他。在微信中,赵**说的大概意思是他昨晚带那个女的住在大卫营,并想跟那女的发生性关系,那女的不大愿意,后来发生了争执,那女的报警了。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证人戎*对不同女性照片辨认,指认被害人魏某系被告人赵**带过来一起吃饭、唱歌的那位女子。

7.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5月7日5时15分,民警经对魏*身体进行检查,发现被害人魏*左手上臂有一块2厘米3厘米的淤青;右手上臂有一块2厘米2厘米的淤青;其他未有明显外伤。

8.魏*的门诊病历,证明:(1)该门诊病历记载魏*于2014年5月7日3时02分就诊,经查,其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边缘附有血迹。(2)该门诊病历记载提取了魏*的血样、乳头拭子、内阴拭子、外阴拭子。

9.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民警调取了被害人魏*的血样、乳头拭子、内阴拭子、外阴拭子及病历资料。

10.现场勘验检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并在现场床单上、枕套上、被套上分别提取了血迹。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魏某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经治疗后已愈合,此伤构成轻微伤。

12.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经法医学鉴定:(1)床单上血迹、受害人魏*左乳拭子,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告人赵**,支持为赵**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2)被套上血迹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为魏*,支持为魏*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3)枕套上血迹、魏*脸部、颈部拭子,均检出混合str分型,可以由魏*和被告人赵**二者的str分型相加而成;(4)魏*阴道拭子、外阴拭子均未检出人精斑成分;(5)魏*右乳拭子未检出str分型。

1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赵**被蚌埠**处民警抓获的经过情况。

14.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赵**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赵**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份,其通过微信认识了姓杨的河南老乡。在事发的前两天,其刚认识了那个老乡的老婆,但其不知道她的名字。事发那天中午,其去那个老乡上班的那家医院,向他借了一千元钱,对方两夫妻想和其合伙承包大卫营里面的水果吧,这个水果吧的承包人是梁*。2013年时,梁*对其说过她不想承包大卫营的水果吧了,其想去看看能否承包下来,但具体还没谈过。因那个老乡要上班,就让他老婆跟其一起去的。后其带着那个女的去慈溪大卫营浴场,想看看生意怎么样。到了大卫营后,其和那个女的先去洗了澡。之后,就约了一个叫阿*的朋友,其三人一起在金山鸭头店吃了晚饭。饭后,其约和七八个人在ktv唱歌,直到晚上十二点左右才各自散去。后其带着那个女的回到大卫营,二人换好大卫营的衣服坐在二楼沙发上聊天。那个女的说她头晕,就在其右肩膀上靠了一会,其叫她到下面去睡一会,那个女的说好的。大卫营一楼的客房门都是没锁的,其就把她扶到一楼客房部其中一个房间,房间号码其忘了。其把她抱到床上,又用毛巾给她敷了头。后来,“叶子”打电话找其,其就出去跟“叶子”到对面房间里说话。大概几分钟后,其听到外面很吵,是那个女的吵得很厉害,说其亲她、摸她想非礼她。其就和“叶子”一起上去,其问她怎么回事,那个女的说这说那。这时,经理赵*乙过来了,其就走了。第二天,水果吧老板梁*打电话问其怎么回事,并说那个女的报警了。其给她讲了经过,梁*让其自己把事情解决好。后来,那女的老公也打其电话,说要让其给他一个交代,其说没做什么给什么交代。事后,双方就不联系了。其回老家呆了一段时间后,就去天津打工了。过了二个月左右,那女的老公又打其电话,其就把他的电话拉黑了。2014年8月24日,其在阜阳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

关于被告人赵*甲有否殴打被害人的认定问题。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赵*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未供述其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事实,其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现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另结合被告人赵*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甲犯强奸罪的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外,根据医学常识,并结合被害人魏*关于被告人赵*甲在对其强奸过程中,其将被告人赵*甲的耳朵抓破,被告人赵*甲打其耳光的相关陈述,以及从现场提取的血迹,证明被害人魏*的相关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本案也能够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甲在强奸过程中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甲到案后及其在庭审中均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赵*甲所提出关于其没有打过被害人的辩解及辩**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赵*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相关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的认定问题。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赵**采用强行剥裤、打耳光、掐脖子等暴力手段,对被害人魏*实施了摸乳房、抠摸阴部等行为,由于被害人魏*一直进行反抗,致使整个犯罪尚未达到既遂的状态,但被告人赵**在实施强奸时,对其是否接听电话以及是否继续重复实施强奸犯罪,均由其本人意志所决定。被告人赵**在接听电话后,自动放弃了可以继续重复实施的强奸犯罪,在自动性与被迫性并存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赵**就低认定的原则,对被告人赵**犯强奸罪认定为犯罪中止。辩护人罗少杰关于本案系犯罪中止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系犯罪未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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