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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犯强奸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朱**(系詹**冒名)强奸一案,原经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甬余刑初字第14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量刑不当为由,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甬检刑申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浙甬刑抗字第9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朱**和被害人杨*、“小*”、“兵兵”等人至余姚市凯华宾馆310房间内休息。期间,被告人朱**去重庆足浴店洗脚,洗完后又回至凯华宾馆时,见房内只有被害人杨*一人,遂采用抓手、压腿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杨*发生性关系。当晚,被告人朱**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陈述,证人陈*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照片说明、情况说明、余姚市公安局“处警经过”、人口信息,现场勘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朱**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人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再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未查明詹**冒名朱**的事实,对詹**以朱**的名字作出有罪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且由于该身份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未能查清原审被告人詹**于2009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0年3月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进而未认定原审被告人詹**系累犯,未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导致量刑明显不当。抗诉机关又认为:原审认为“被告人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朱**”从轻处罚。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的规定:“……犯罪嫌疑人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原审被告人詹**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冒用他人名字故意隐瞒前科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机关因此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詹**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无异议。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詹**于2009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2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后,冒用朱**的姓名及身份信息。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以朱**的名字判决詹**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詹**在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2011)甬余刑初字第1465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黄湖监狱2011年12月1日及2014年11月6日的罪犯入监登记表、自传、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朱**辨认笔录、余姚市公安局询问笔录、慈公刑鉴手字(2015)27号鉴定文书、甬公鉴(物)字(2014)4184号鉴定文书、甬公鉴(物)字(2015)975号鉴定文书、户籍证明、(2013)浙甬刑执字第4378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詹**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詹**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詹**冒用朱小军的姓名及身份信息,影响对其定罪量刑,依法不能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应予以纠正。根据原审被告人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甬余刑初字第146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二、原审被告人詹**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经执行的刑期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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