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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犯强奸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及辩护人郑**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文在余姚市梨街道箭山村号*47租房内,采用按压、强行脱衣等手段,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

2012年7月3日,被告人文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违反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文的辩解:其没有强奸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是自愿的。

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文没有采用暴力手段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文在余姚市梨街道箭山村号*47租房内,采用按压、强行脱衣等手段,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

2012年7月3日,被告人文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照片说明,证实民警对被害人李*某案发当天所穿内裤拍照固定的事实。

(2)提取记录,证实民警对犯罪嫌疑人文提取血液样本一份以供DNA检验的事实。

(3)入所健康检查某记表,证实犯罪嫌疑人文于2012年7月3日入余姚市看守所时,身体各方面均无异常,符合收押条件的事实。

(4)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7月2日被害人李某某到余姚市公安局梨**出所报案称被强奸,并提供了其被强奸时所穿内裤,后被害人李某某至余**民医院提取了阴道拭子一份,民警对其提取了血液拭子一份,民警已将内裤、阴道拭子、血液拭子提交宁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及2012年7月3日民警在梨**出所对犯罪嫌疑人文进行第一次讯问并制作笔录,犯罪嫌疑人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办案民警讯问程序、制度合法,未出现任何刑讯逼供情节,后将犯罪嫌疑人文送至看守所,期间也未出现任何人身体罚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3日,余姚市公安局民警在余姚市街道黄箭山村后新屋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文的事实。

(6)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文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

2.证人谢*、吴*、谢*、王某某证言,均证实2012年7月1日上午,在谢*租房内,被害人李某某因为之前说王某某的坏话,导致谢*和王某某吵架,谢*把手机砸破,被害人李某某被谢*打了两拳,并且要其拿出人民币2000元钱,中午,被告人文支开了谢*等人,在租房内和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文和被害人李某某就见过三次面,被告人文也说过喜欢被害人李某某,但具体是什么关系其也不清楚的事实。

3.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2年7月1日中午,在谢*的租房内,被告人文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反抗,用手推被告人文的事实。

4.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床上血迹系被害人李某某所留及被害人李某某内裤裆部、阴道内精斑系犯被告人文所留的事实。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文经辨认指出被害人李某某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人,地点为余姚市梨街道箭山村号*47出租房的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余姚市梨街道箭山村号*47出租房进行勘验检查,在床上发现血迹,垃圾桶内有卫生纸的事实。

6.被告人文的供述,被告人文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其与被害人李**2012年6月29日认识,6月30日其与被害人李**及另外一些朋友去KTV唱歌,晚上将被害人李**送回家,其说过喜欢被害人李**,并且要被害人李**做女朋友,但被害人李**以家人在老家给找好对象为由拒绝;7月1日中午,在谢*的租房内,其采用按手、压脚、强行脱衣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李**发生了性关系,后在给被害人李**擦身体时,看见被害人李**阴道出血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文实施强奸的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违反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关于其没有强奸被害人李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文没有采用暴力手段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十五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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