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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化及其辩护人沈**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化至慈溪市镇陈家村三江超市旁的捣蛋虫童装店,溜门进入店内,采用暴力威胁、掐脖子等手段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2600余元,后又强行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材料及被告人化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化的抢劫罪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化的强奸罪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另建议对被告人化撤销假释,数罪并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化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又以暴力胁迫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关于辩护人沈提出被告人化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通缉令中没有载明的强奸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案发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就其被抢劫、强奸的详细经过向公安机关陈述在案,公安机关亦于同日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提取了相应的物证。被告人化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强奸罪行系公安机关已实际掌握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沈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化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沈**对被告人化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化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化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民法院2013年1月30日(2013)济刑执字第1780号对罪犯化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2011年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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