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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强奸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孙*在镇海区骆驼街道丽亭会所娱乐期间,以聊天为名将被害人雷某丙骗入333空包厢内,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对被害人雷某丙实施了摸胸、抠摸阴部等猥亵行为,之后又在该包厢内的舞池地上强行对被害人实施奸淫。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判处。

被告人孙*到案后,一直否认对被害人雷某丙实施过性侵犯的事实;当庭辩解,其只对被害人雷某丙实施了摸胸、抠摸阴部等行为,虽然其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因其酒后生殖器没有勃起、被害人不愿意而没有实施。

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孙*强奸被害人的证据不足,本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孙*在镇海区骆驼街道丽亭会所娱乐期间,以聊天为由将被害人雷某丙骗入333空包厢内,后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在该包厢内的舞池地上强行对被害人实施奸淫。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雷*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1日晚上其在镇海区骆驼街道丽亭会所355包厢陪酒,被告人孙*以聊天为由将其骗入333空包厢内,后采用卡脖子、言语威胁等手段,在该包厢内的舞池地上强行对其实施奸淫的事实;还证实,进333空包厢前,其碰到过领班,被强奸后,打扫卫生的大叔曾进入过该包厢,但很快被被告人赶了出去,回到原来包厢后,其将被强奸的事情告诉了姐妹雷*甲并报警的事实。

2.证人雷**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的表姐,案发当晚其到355包厢找被害人,雷*丙告诉其被客人强奸了,其叫其朋友雷*乙报警的事实。

3.证人雷*乙的证言及接警记录单,证实案发当晚其知道朋友雷*丙被强奸后,于2015年2月2日1时11分许报警的事实。

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是在丽亭会所上班负责打扫卫生的,案发当天其打算到333号包厢洗地,开门后其看到一男一女在包厢里面,那个女的在电视机旁的地上,那个男的很凶的让其出去,其就马上退出了这个房间的事实。

5.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公司7、8个人一起到丽亭会所唱歌,唱到晚上11点多的时候,其发现孙*带着他点的那个小姐出去了,回来后那个小姐就坐在其旁边一边哭一边在跟另一个小姐说话的事实。

6.证人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23点30分左右,其到333包厢上厕所,出来时在门口碰到过被害人和某进入333包厢的事实。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地点宁波市**道丽亭会所333包厢进行勘验检查,在舞池中央距北墙约1.7米、东墙1.8米地面见一处擦拭状血迹;靠东墙的柜子与方凳地面见多处擦拭状血迹;在音箱西南侧见一把方凳,方凳旁地面见被告人孙*的身份证的事实。

8.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害人雷**所穿的裤子进行检查,被害人外裤裆部有破损的事实。

9.门诊病历、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雷某丙在公安机关陪同下,到医院进行检查,检查显示,被害人外阴有血迹,处女膜3、9点处新鲜裂损,阴道内有少量血流出等事实。

10.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孙*阴茎拭子检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由被告人孙*和受害人雷某丙二者的STR分型混合形成;333包厢地面血迹,支持为受害人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被害人阴道拭子、内裤裆部一处可疑斑迹中均未检出人精斑成分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及证人的身份情况。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彬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3.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晚在丽亭会所333包厢外面的有关情况,录像显示,23时48分许被告人与被害人进入包厢,期间,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拉扯的动作;进入包厢前碰到证人徐*刚好从该包厢出来;0时32分55秒证人杨*进入包厢,约10秒后退出包厢;0时39分许,被告人与被害人从包厢内出来的事实。

14.被告人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未承认其对被害人实施过性侵犯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孙*提出的其只对被害人雷某丙实施了摸胸、抠摸阴部等行为,没有对其实施强奸行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孙*强奸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害人雷某丙的陈述与证人雷**、雷**、杨*、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门诊病历、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在多处细节上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孙*对被害人雷某丙实施了强奸行为的事实;被告人到案后一直否认其对被害人实施过性侵犯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仅承认有抠摸阴部的行为,其供述避重就轻,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人孙*虽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孙*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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