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强奸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8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曹*在位于本市镇海区的东海明珠KTV消费时结识陪侍女陈**。当晚10时许,被告人曹*以请吃夜宵为名和朋友王**一起坐出租车将已处于醉酒状态的陈**带至本区环城北路东段351号江北日月宾馆1502室房间,陈**在房内呕吐后昏睡。被告人曹*在王**离开后,趁被害人陈**醉酒不省人事之机与其发生了性关系,随后离开。

2015年5月14日0时46分许,被害人陈*乙醒来后到宾馆大堂和赶来的男友李后勤等人会合,几人进入房间察看后,立即向警方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住宿登记单、接受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人王**、王**、李后勤、周*、闫*、陈**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曹*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申请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宾馆监控录像及光盘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利用妇女醉酒后失去自知力之机进行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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