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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波**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陈**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甬鄞刑初字第1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陈**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陈**,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陈**、陈**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藕缆桥村三土KTV会所唱歌上厕所时,强行将被害人尹*(系1997年出生)拖入二楼男厕所内,不顾尹*反抗脱掉尹*裤子,采用拉扯、手指抠摸等暴力手段欲强行轮流与尹*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被害人尹*逃离现场后即向会所工作人员指认嫌疑人,被告人陈**当晚被抓获。被告人陈**于2014年1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提出上诉称没有证据指证其有强奸妇女的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称,陈**的行为只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不构成强奸罪。陈**还提出其系自动投案,原判未予认定自首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为自首并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陈**犯强奸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尹*的陈述及监控截图、辨认笔录,证人吴*、孟*、彭*、陈*的证言,证人顾**、郭*、李*、谢*、顾**的证言及监控截图,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检查、提取记录,病历,法医学物证鉴定书,现场监控光盘及监控说明,刑事判决书,出警经过及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原审被告人陈**、陈**在公安侦查期间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害人的指证、现场监控光盘及上诉人陈**、陈**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两上诉人出于共同的奸淫认识,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轮流与该妇女发生性关系。两上诉人已经着手实施轮奸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对此应以强奸罪未遂处罚。轮奸作为强奸罪加重处罚的一种法定情形,对两上诉人适用其相应的法定刑是适当的。上诉人陈**案发后虽自动投案,但其到案后只承认自己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事实,属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根据两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以及陈**系累犯的情节,作出的定罪处罚适当。故两上诉人及陈**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陈**违背妇女意志,强行轮流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陈**、陈**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陈**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两上诉人及陈**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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