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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甲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甲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助中心指派浙江**事务所律师方*出庭为被告人付*甲担任法庭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晚,被告人付*甲与同事陈*一起吃饭饮酒,后与陈*一同到陈*位于临安市高虹镇虹桥村的家中,见陈*妻子周*一人在家。后被告人付*甲与陈*等多人到KTV唱歌饮酒,陈*醉酒后滞留在KTV。被告人付*甲明知陈*醉酒未回家,离开KTV后独自进入陈*家中,发现周*正熟睡,遂产生冒充周*丈夫与周*发生性关系的想法。期间,被告人付*甲赤裸躺到周*所睡床上,抚摸周*胸部、阴部,并脱下周*内裤,欲与被害人周*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周*醒来后发现并反抗而未能得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举了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刘*、付某乙等人的证言、DNA鉴定书、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付某甲违背妇女意志,采用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本案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付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晚,被告人付*甲与同事陈*一起吃饭饮酒,后与陈*一同到陈*家中,见陈*妻子周*一人在家。后被告人付*甲与陈*等多人到KTV唱歌饮酒,陈*因醉酒滞留在KTV。被告人付*甲明知陈*醉酒未回家,离开KTV后独自进入陈*家中,发现周*正熟睡,遂产生冒充周*丈夫与周*发生性关系的想法。被告人付*甲随即脱下衣裤赤裸躺到周*所睡床上,抚摸周*胸部、阴部,并脱下周*内裤,欲与被害人周*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周*醒来后发现并反抗而未能得逞。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6日凌晨0时许,其在自己房间睡觉,感觉有人到其床上从背后抱其,对方身上有酒气,其以为是自己老公,当时其内裤已经被脱掉了,后对方压到其身上亲其脸,其用手搭对方肩膀后发现不是其老公便马上将对方推开,对方起身下床,开灯后其发现对方是其同事付*甲。后其将此事告诉了其老公,二人最后选择报警。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晚,其和付*甲等人一起吃晚饭,晚饭后其将付*甲及另一名男子带回家玩了一会,然后其又请客到KTV唱歌喝酒,其因为酒喝多了躺在KTV的沙发上睡着了。后其妻子将其叫醒一起回家,到家后其妻子便告诉其,付*甲冒充其到家里,爬到床上摸她、亲她,还压到她身上,她发现对方不是其时便推开,付*甲就逃走了。

3、证人付*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晚,其和付*甲、“冬冬”一起吃晚饭,晚饭后“冬冬”带其二人回家认个门。当时“冬冬”到家跟他妻子说再出去玩一下,便叫其二人一起去KTV玩。到了凌晨0时过后,大家都散了,“冬冬”还在包厢里,其是搭隔壁大哥的电动车回家的,付*甲跟他的两个女同事走路回去。另有证人吴*、张*、杨*的证言、光盘及刻录经过在案佐证付*甲等人在KTV唱歌的事实。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6日凌晨1点左右,其接到周*的电话,称前一天晚上,她一个同事跟她老*一起吃饭,后来一起去唱歌,到了凌晨左右该同事就到她家里,想要强奸她。其便让她先找老*商量一下,再决定要不要报警。后来到了凌晨5点多,陈*打电话给其,说他们已经报警。

5、证人袁*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晚9点不到,其接到付*甲电话让其去KTV唱歌,其便跟一个女性朋友一起去唱歌。期间付*甲酒喝得比较多,坐到其边上让其做他女朋友还要拉其手,其拒绝了。到了凌晨0点左右,包厢里就剩下一个本地男的喝醉了不肯走,其他人都准备回家。付*甲跟着其和其朋友一起走,走了一会儿后付*甲就一个人往水涛庄方向走了。当天凌晨0点37分,付*甲曾打电话给其,问其有无到家。其和付*甲认识有二三年,最近几个月付*甲开始追求其,但其说过有男朋友拒绝了付*甲。

6、证人季*、王*的证言证实平时付*甲在上班期间表现较好,不清楚其工作之外的生活,也未看见其与异性交往的情况。

7、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DNA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左脸颊拭子检出混合DNA分型,可以由被告人付*甲和被害人周*的DNA分型混合形成。

8、临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付某甲和被害人周*进行人身检查的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图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图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证吊带衫,后予以发还的情况。

9、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付某甲的身份及归案经过情况。

10、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其酒后强奸被害人周*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等情况与上述证据表明的情况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甲违背妇女意志,采用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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