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在富**春街道安居路37号207室内,采用强脱衣裤、打巴掌、捂嘴等方式,欲强行与被害人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唐*反抗逃离房间,而未能得逞。被害人唐*报警后,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唐*提交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的陈述,证人蔡*、胡*、郭*、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检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出警过程录像,报警电话录音,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本,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予以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马**提出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提出在一年以下量刑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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