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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犯抢劫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抢劫、强奸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凌晨0时41分许,被告人靳某某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蚕桑三区村道,持凶器以捂嘴、暴力威胁等方式劫得被害人张*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靳某某手持凶器抵住被害人张*腰背部,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张*以需要购买避孕套为由将其带至行人较多处,并央求被告人靳某某放弃对其实施强奸,靳某某遂放弃并逃离。

2014年6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靳某某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红苹果家园13幢后小区外的公园内,持凶器以捂嘴、卡脖等暴力方式劫得被害人成某脖子上的项链(含吊坠)1根,其中千足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3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具了相关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强奸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靳某某提出,关于张*一节,“阿*”欠其2200元,张*欠“阿*”钱,在案发前一星期左右,其三人谈好,由张*替“阿*”还钱给其,之后张*一直未还其钱,案发前两三天其一直给张*打电话,后约定案发当日在案发地点和张*谈还钱的事情,其担心她想赖账,还准备了刀准备逼她还钱,后二人见面在谈的过程中起了争执,其有过捂嘴、拿刀抵住张*的动作,张称没钱还打开她的包给其看,但其没有拿到钱,也没有对张*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其没有实施抢劫成*的行为,亦不知情;综上,请求判决无罪。

辩护人提出,关于张*一节,张*的陈述在细节上存在前后矛盾不一致以及与监控录像反映的事实不符的地方,不能予以采信,认定该节抢劫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靳某某系讨债的可能;指控靳某某强奸的指控只有张*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排除张*系报复而报假案;关于成*一节,成*不具备辨认犯罪嫌疑人的条件,成*关于犯罪嫌疑人容貌特征的描述与靳某某差别巨大,据以指控的证据仅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综上,本案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请求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凌晨0时41分许,被告人靳某某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蚕桑三区村道,采用从身后勒脖子、捂嘴、持水果刀暴力威胁等方式劫得被害人张*包内的现金人民币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17日凌晨0时45分,其在杭海路往北过了一个钢琴行的一个小路那里走,突然有个男走到其后面,用左手捂住其嘴巴,用右手拿刀抵住其肚子,让其不要吭声,不然要杀了其,当时还有人从其边上路过,他就和其并排走,用刀指着其的后背,等人过去后他把其拉到旁边的一个小巷子要钱,其把包打开,他就把包里的600元钱拿走了;其和抢劫其的男子接触了有十几分钟,对他的体貌体征记得比较深,抢其的男子大概25-30岁,身高170左右,人很黑,身材中等,头上戴了一个鸭舌帽,上身穿了一件灰色的带领子的体恤衫,领子是竖起来的,下身穿牛仔裤,脚上穿了一个带一点白色的球鞋,他还戴了一副眼镜,下巴上有胡子;其辨认出靳某某系抢劫其的男子。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3、4月份的时候在九堡德悦池浴室的足浴店工作,照片中的男子(靳某某)系其一个客人,他一两个星期会来洗一次脚,其把电话留给了他,偶尔有电话联系,还曾约其吃了一次饭。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和靳某某一起在长城机电对面的昆仑建**限公司杭氧安置房工地干活,靳某某系10号楼油漆工带班的,老板胡*系靳某某的姐夫,靳某某平时住在姐夫家,晚上不在工地,其最后一次见到靳某某系2013年6月29日,当天他发了其500元的生活费,靳某某身高170厘米左右,身材中等,平时戴眼镜,是一副颜色比较深,黑泛蓝得塑料边框眼镜,嘴巴边一圈留胡子,26、27岁的样子,经辨认监控视频中的男子系靳某某。

4、证人胡*的证言,证明其系靳某某的姐夫,2012年11月下旬靳某某从牢里出来后住在其暂住的九堡三村家苑6排14号403房间,2013年6月中旬,靳某某搬出去住了,靳某某眼睛有近视,下班的时候都戴眼镜,系黑边的,其和靳某某没有矛盾,经辨认监控视频中的男子系靳某某。

5、监控视频光盘附截图,证明2013年7月17日张*被抢劫过程中监控视频拍摄到的情况,录像反映,2013年7月17日凌晨0时40分50秒左右,被害人张*出现在监控画面之中,背挎包在道路中间往前走,41分0秒时被告人戴鸭舌帽右手持刀出现于监控画面之中,跑步向前接近被害人张*,距张*一米多时张*有所反应回望,被告人从被害人身后用左手臂勒住被害人脖子,并挟持被害人至画面左侧即路边停放的车辆与围墙交接的暗处,42分30秒左右,被告人又胁持被害人走向画面右侧的房屋处,43分45秒左右,被告人又胁持被害人往回,即走向监控所在位置,至44分12秒从监控画面中消失。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浙江**定中心受理人像同一性比对及嫌疑人手中是否持有凶器、何种凶器的鉴定委托,经对送检视频与样本即靳某某的正面、左侧、右侧头面部彩色数码照片比较检验后,分析认为检材视频嫌疑人截图与靳某某样本照片面部细节特征清晰稳定,真实可信。最终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监控录像视频中持凶器抢劫女事主的嫌疑人人像是靳某某所遗留以及送检监控录像画面显示嫌疑人手中持有凶器,特征为斜平头单刃砍刀类,宽度不超过其一拳,长度约其两拳。

7、被告人靳某某的上网记录附照片,证明靳某某2013年7、8月份在网吧上网的记录以及2013年7月17日9时在网吧上网被拍摄到的照片情况。

8、扣押清单、水果刀,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6日抓获靳某某时从其身上扣押水果刀一把。

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靳某某的前科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靳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靳某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靳某某的当庭供述。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强奸事实,经查,据以指控该事实的证据仅被害人张*陈述称被告人靳某某向其提出性要求,现无其他证据可以予以印证,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未达确实、充分的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成*被抢劫一节,经查,据以指控该节事实的证据仅被害人成*的陈述,其辨认靳某某即抢劫其的男子,现无其他证据可以予以印证,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未达确实、充分的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靳某某对抢劫张*一节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张*的陈述在其行走路线,被抢走500元还是600元等细节上有前后不一致或者与监控不完全一致的地方,但其关于案发前不认识被告人靳某某,遭遇暴力、被用刀威胁的过程,以及被抢去钱包里的钱这些内容系一致的,并有监控录像予以印证,被告人靳某某亦当庭供认其为讨钱准备了刀,有过捂嘴、拿刀抵住张*的动作,张还打开她的包给其看;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的陈述不应予以采信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足以认定2013年7月17日凌晨0时41分许,被告人靳某某在本市江干区九堡镇蚕桑三区村道,从身后勒脖子、捂嘴、持水果刀暴力威胁等方式劫得被害人张*包内的现金人民币若干,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靳某某称其认识张*、相约凌晨协商还钱,后使用暴力讨债以及张*包内没钱其没有拿到钱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靳某某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提出有讨债的可能,该节事实证据不足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凶器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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