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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重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重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被害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代理检察员王*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重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重以看出租房为由进入被害人胡*(女,57周岁)租住的本区浦**联庄公寓7幢1单元地下室出租房内,以扼颈等暴力手段强行与胡*发生了性关系。同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重侵入被害人胡*联庄公寓出租房内,以扼颈等暴力手段再次强行与被害人胡*发生了性关系。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dna鉴定书、伤情照片、身体检查记录、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重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在庭审中表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犯罪有偶然性,其文化程度低,经济拮据,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不强。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重以看出租房为由进入被害人胡*租住的本区浦**联庄公寓7幢1单元地下室出租房内,以扼颈等暴力手段强行与胡*发生了性关系。同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重再次侵入被害人胡*的租住处,以扼颈等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胡*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胡*的陈述,证实(1)2012年8月3日20时30分许,一名年轻男子以看房子为由乘机进入胡*在本区联庄公寓7幢1单元地下室的住处,以压倒、扼颈等暴力方式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2)2012年8月4日22时许,该男子敲开胡*住处的房门之后,再次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期间胡*大声喊叫救命,但招致该男子捂嘴、掐脖子的事实。

2、证人冯*的证言,证实(1)2012年8月3日案发后,被害人胡*曾找过其,称自己被一名年轻男子强奸,后其与六七个同事一起将胡*送回家的事实;(2)2012年8月4日晚上,被害人胡*曾来敲门并告知其昨天强奸她的人又来了,冯*因害怕没开门,后电话告知王*此事的事实。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3日晚,妻子冯*告诉其胡*“出事了”,2012年8月4日晚,其接到冯*电话称胡*又“出事了”,但两次均未明说何事。王*将此事告知程*,让程*回家看一下的事实。

4、证人程*的证言,证实(1)2012年8月3日晚上,妻子胡*自称一名年轻男子来看他们住的房子,然后在房间内“掐她脖子、抢走一根项链”的事实;(2)2012年8月4日晚10时,得到王*的通知后,程*回家,胡*告诉他3日、4日晚上被同一名年轻男子强奸,后程*报警的事实。

5、口腔拭子采集记录、被害人阴道内外拭子采集记录、dna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胡*阴道内拭子中检出精斑,经鉴定,系被告人张**所留的事实。

6、身体检查记录、伤情照片,证实2012年8月5日的身体检查显示,被害人胡*左手背皮肤有发紫痕迹。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浦沿街道联庄公寓7幢1单元地下室进行勘查的情况。

8、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重于2014年9月5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张*重在当庭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背妇女意志,两次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重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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