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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甲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甲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助中心指派浙江**事务所律师季笑飞出庭为被告人担任法庭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晚,被告人秦*甲在临安市高虹镇高乐村156号305室李*的租房内吃晚饭时,李*将住在隔壁的被害人陈*约至租房内一起吃晚饭。期间,被告人秦*甲酒后强行抱住被害人陈*,采用摸胸、亲吻颈部等方式进行猥亵,后强行将被害人陈*拉至隔壁303室被害人陈*的租房内,将被害人陈*按倒在床上,采用摸胸部、阴部等手段,强行脱掉被害人陈*的短裤欲与被害人陈*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陈*的反抗及被害人陈*的男友谭*及时赶至而未得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秦**的供述、证人李*、石*、雷*、谭*、秦*乙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dna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采集dna鉴定检材记录,辨认笔录,临安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临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秦**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秦**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秦*甲对临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系酒后乱性,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且本案系犯罪未遂,据此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晚,被告人秦*甲在临安市高虹镇高乐村156号305室李*的租房内吃晚饭时,李*将住在隔壁的被害人陈*约至租房内一起吃晚饭。期间,被告人秦*甲酒后强行抱住被害人陈*,采用摸胸、亲吻颈部等方式进行猥亵,后强行将被害人陈*拉至隔壁303室被害人陈*的租房内,将被害人陈*按倒在床上,采用摸胸部、阴部等手段,强行脱掉被害人陈*的短裤欲与被害人陈*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陈*的反抗及被害人陈*的男友谭*及时赶至而未得逞。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秦**的供述证实其欲强奸被害人陈*的经过情况,与被害人陈*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人李*、石*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高虹镇高乐村156号305室内喝酒及被告人秦**抱、摸被害人陈*的情况。有相关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

2、证人谭*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晚,其接到陈*的电话后,赶至陈*住处,与被告人秦*甲发生打架的情况。

3、证人雷*的证言证实其将高乐村156号303室出租给一女子的情况。

4、证人秦*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秦*甲的家庭、性格等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高乐村156号303室的现场情况。

6、检查笔录、采集dna鉴定检材记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秦*甲及被害人陈*的身体进行检查的情况、对陈*的手机及谭*的手机进行检查的情况及提取检查拭子的情况

7、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烟蒂一枚的情况。

8、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dna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的阴道内外拭子人精液psa检验均呈阴性;烟蒂上的dna为被告人秦*甲所留。

9、临安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案发时所穿的裙子腰部破损的情况。

10、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秦*甲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1、被告人秦**的身份情况有其户籍证明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秦**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甲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秦*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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