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抢劫罪,李**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于2015年2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甲酒后在桐庐县富春江镇芝厦村,见行人陈*颇有姿色,遂心生歹意,尾随其至芝厦村朱*强家二楼租房,因陈*及时进入房间躲避而未能得逞。被告人李*甲下楼离开时,遇被害人杨*回该租房,遂尾随其至租房门口,采用捂嘴、勒颈等手段,强行将其带至该楼三至四楼楼梯转弯处进行奸淫。随后,被告人李*甲又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从杨*处劫得苹果牌iphone5s手机1只(计价值人民币3728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李*甲将该手机快递至杭州市百脑汇电脑市场郭**解锁后,交给其女友徐*使用。2014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甲,从其女友徐*处扣押手机,并于次日发还给被害人杨*。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证人陈*、俞*、郭*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dna鉴定书;人身检查、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甲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甲实施犯罪系酒后临时起意,暴力行为不明显,抢劫手机是为了不让被害人及时报案,情节相对较轻,且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甲酒后在桐庐县富春江镇芝厦村,遇见妇女陈*,遂产生奸淫歹念,并尾随其至芝厦村朱*强家二楼租房,因陈*及时进入房间躲避而未能得逞。被告人李*甲下楼时,遇见被害人杨*回该租房,遂尾随其至租房门口,采用捂嘴、勒颈等手段,强行将其带至该楼三至四楼楼梯转弯处,对被害人杨*实施了奸淫。随后,被告人李*甲又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从被害人杨*处劫得苹果牌iphone5s手机1只(计价值人民币3728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李*甲将所劫得的手机快递至杭州市百脑汇电脑市场郭**解锁后,交给其女友徐*使用。

2014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甲,从其女友徐**扣押手机,并于次日发还给被害人杨*。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下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其回租房睡觉,走到二楼租房门口正准备开门时,一男子突然走到其身边,捂住其嘴,要其往楼上去,并拉其到三楼楼梯转角处,又掐住其脖子,被带到四楼楼梯转角处,后被男子强奸,男子还抢走其手机、钥匙。

2、证人陈*证言证明,2014年9月20日凌晨,其在回房间的楼梯处遇一男子跑着跟上楼,其进门后关门睡觉了。到凌晨2时30分许,听到一个女的在叫“救命”,后杨*哭着回来,说被一个男子拖到租房楼上强奸了,还抢了她的手机。

3、证人俞*、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0日凌晨听到有人叫“救命”,跑到农家菜馆这幢房子楼梯口,一个穿格子短袖的男子朝楼梯口出来,往小琴宾馆那条弄堂跑掉了。女的说手机被抢。

4、证人余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9日晚上,其与李*甲、余*等人在音乐汇唱歌、喝酒,后又到富春江镇芝厦一烧烤店吃烧烤,李*甲吃了一点就从后门出去了。

5、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9日下午,李*甲交给其苹果5s手机,说是从同事那里买来的二手货。

6、证人郭*证言证明,李*甲将一只苹果手机寄到郭*处(杭**汇电脑市场二楼2e11手机店),郭*帮助刷机后寄回桐庐华光大厦李*甲收。

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徐**扣押苹果5s手机,并归还给被害人。

8、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dna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左侧乳房拭子检出混合dna分型,可以由被害人和被告人李**的dna分型混合形成;从杨*租房前方空地上的呕吐物中检出的dna支持为李**所留。

9、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本案犯罪现场具体地点、周围环境情况。

10、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案涉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728元。

11、被告人李**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当庭供认,所供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相关情节相符。

1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身份。

13、破案经过证明查获被告人李**的过程。

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