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犯强奸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及辩护人胡**,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钱*与朋友至本市西湖区花都国际俱乐部唱歌喝酒,期间叫被害人詹*作陪。3月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钱*与詹*离开花**乐部至本市上城区G+酒吧继续喝酒。3月7日凌晨3时15分许,被告人钱*与詹*乘坐钱*的轿车由代驾开车离开G+酒吧。被告人钱*让代驾驾车前往本市拱墅区万豪酒店,并打算在酒店和詹*发生性关系。

3月7日凌晨3时30分许,众人至万豪酒店地下停车场。詹*不愿与钱*发生性关系,要求下车,并用脚踢轿车驾驶座。被告人钱*一怒之下用拳头殴打詹*,并随手拿起车上一块玉石击打詹*头面部,后其让代驾下车,其在轿车后排座位上强行将詹*的衣服脱光,期间撕破了詹*的裤子。代驾因被告人钱*没有支付代驾费,下车后站在轿车不远处等候。约5分钟后,被告人钱*爬至驾驶座,驾车驶近代驾,支付代驾费后将车停至万豪酒店地下停车场另一停车位处,至后排座位上欲强行与詹*发生性关系,但未果。

3月7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钱某驾车离开万豪酒店至本市拱墅区逸酒店地下停车场,停车后下车至逸酒店前台开房间,詹*趁机穿好衣服下车躲至停车场内一仓库中。被告人钱某开好房间返回时发现詹*不见了,在寻找未果后退了房间,驾车离开逸酒店。当日凌晨5时30分许,詹*走出仓库,离开逸酒店返回家中后报警。

3月7日上午,民警联系被告人钱*至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后被告人钱*驾车于当日中午至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詹*的陈述、证人岳*、杨*、傅*等人的证言、DNA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钱*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案发后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补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此次犯罪系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采用暴力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已掌握犯罪线索情况下,依照办案人员要求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缺乏投案主动性,不能成立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钱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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