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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顺卫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丰顺卫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杭淳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丰顺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丰顺卫与被害人胡*均为淳安县千岛湖镇云村村的村民,两家曾因放田水一事发生过争吵、打架,虽经调解,但两家关系不睦。2014年6月6日傍晚,被告人丰顺卫以向胡*买桃子为由,将胡诱骗至该县千岛镇云村村“和平”山脚丰顺卫家地边,将胡**至丰搭建的小棚子内,采用扼颈、语言威胁等手段,向胡提出借款并对胡实施奸淫,致胡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胡*颈部遭钝性作用致双眼球睑结膜下出血,构成轻伤二级。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丰顺卫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丰顺卫上诉提出其未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原判认定其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丰顺卫强奸的事实,有110处警情况登记表及接处警情况说明,被害人胡*的陈述,被害人胡*的门诊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人应某、方*甲、丰*甲、方*乙、丰*乙、丰*丙、朱*、潘*、许*、徐*等人的证言,移动通话详单、被告人丰顺卫的银行账户明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丰顺卫对此也曾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在案证据证明的情况符合。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无疑,应予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告人丰**上诉提出其未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原判认定其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之辩解,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丰**对被害人胡*实施强奸的证据有胡*的陈述及胡之门诊病历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被告人丰**的供述等证据相互一致予以证实。被告人丰**推翻其原有供述并无相应的依据和合理的理由,不足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顺卫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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