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梅**强奸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杭临刑初字第6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唐**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梅**及孙*甲(已判刑)与被害人陈*及郑**、廖*等人在临安**道食客来饭店共同吃夜宵。期间,被害人陈*大量饮酒至醉酒。吃完夜宵后,被告人梅**及孙*甲、郑**一同将醉酒不醒的被害人陈*送至由被告人梅**登记入住的金石大饭店701室房间。在孙*甲、郑**离开房间后,被告人梅**趁被害人陈*醉酒不省人事之际,在该房间床上着手与被害人陈*发生以性关系为目的的性侵行为。作案后,被告人梅**得知被害人陈*的男友已前来寻找陈*,遂逃离现场。

原审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梅**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原判认定被告人梅**系犯罪未遂,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梅**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且系犯罪既遂。首先,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梅**进入金石大饭店701室时神志清醒,而被害人陈*因醉酒失去意识,两人单独共处一室近一个半小时,被告人梅**有充分条件和时间作案;其次,被告人梅**离开后到陈*被发现时没有其他人员出入,陈*此间未清醒过,陈*被发现时内裤被脱下,文胸被解开,这些行为只能是由被告人梅**完成;再次,鉴定意见证实陈*睡过的床单上发现的可疑斑迹,检出了陈*血液和被告人梅**人精液的混合成分,且在陈*阴道内仍检出人精液成分,而人身检查陈*全身无损伤,结合陈*当时正值月经期,足以认定床单上发现的血液只能是陈*的经血,而经血处于陈*床上躺着的位置下方,从现场图片看,两人血液和精液的混合斑迹并非喷射所致,因而可以推断出该混合斑迹系被告人梅**强奸陈*后精液随陈*经血一同流出这一唯一结论。最后,先于被告人梅**强奸陈*的是孙*甲,在孙*甲强奸一案中,同样未能在陈*阴道内检测出孙*甲的人精液,仅在陈*卫生巾上检出孙*甲精液,但法院判决认定孙*甲强奸既遂。由此可见由于陈*正处于月经期,精液随月经流出而导致未能在被害人阴道内检出dna信息具有合理性。综上,认定被告人梅**强奸既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排除合理怀疑。(二)原判判处被告人梅**有期徒刑三年,属量刑畸轻。首先,陈*在夜宵店包厢内被孙*甲强奸时,被告人梅**在包厢外目睹包厢门被反锁且开门后被害人衣冠不整的情状,之后被告人梅**将陈*带进饭店房间内再次实施强奸,两次强奸仅时隔一个多小时,其行为性质恶劣;其次,在陈*月经期实施强奸,危害极大;最后,被告人梅**从归案后直至庭审期间始终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极差,而认罪态度较好的孙*甲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综上,原判量刑畸轻。故*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并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梅**实施强奸但又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既遂是自相矛盾的,判决没有说明是因何种原因致使犯罪未能完成,既然实施奸淫没有障碍,而被告人梅**又完成了射精行为,则只能认定是犯罪既遂。未在被害人阴道内检出被告人梅**的dna信息,并不能作为否定被告人梅**与被害人发生过性交的依据,因此,原判认定强奸未遂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若认定构成强奸犯罪既遂,应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此外,被告人梅**在被害人的月经期实施性侵,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将造成损害,属于情节恶劣,加之其拒不认罪,应当从重处罚,因此,原判量刑畸轻。如果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犯罪未遂的理由,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梅**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那么在本案缺乏证据证实客观上存在“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观上被告人梅**存在“奸淫的故意”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所能证实的事实,只能认定被告人梅**实施了强制猥亵妇女的犯罪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得出被告人梅**犯强奸罪的结论,仍然属于定性错误。故请求纠正原审判决的不当之处,对被告人梅**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梅**及孙*甲(已判刑)与被害人陈*及郑**、廖*等人在临安**道食客来饭店共同吃夜宵。期间,被害人陈*大量饮酒至醉酒。吃完夜宵后,原审被告人梅**及孙*甲、郑**一同将醉酒不醒的被害人陈*送至由原审被告人梅**登记入住的金石大饭店701室房间。在孙*甲、郑**离开房间后,原审被告人梅**趁被害人陈*醉酒不省人事之际,在该房间床上与被害人陈*发生了性关系。作案后,原审被告人梅**得知被害人陈*的男友已前来寻找陈*,遂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由于其酒喝多以后失去知觉,对梅**强奸其的过程没有记忆,但根据事后其内裤被扔在另一床上这一现象,感觉到有人可能趁其醉酒与其发生了性关系的情况,且有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经辨认确认梅**系当晚与其一同在金石大饭店的男子;(2)证人姚*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5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其女朋友陈*没有回去,其便到处打探,3时左右,郑**告诉其陈*在临安市金石大饭店,其便赶往该酒店,并叫宾馆人员打开该饭店701房间。进入后发现其女朋友处于昏睡状态,并发现其女友上身文胸被解开,内裤被扔在别处。床上有血迹和呕吐物,其还发现现场有一烟蒂,房间马桶内有一坨疑似男性精斑的物质,其便用宾馆内的玻璃杯将该坨疑似男性精斑的物质舀起的情况,且有证人余*、倪*的证言在案佐证;(3)证人孙**、廖*、郑**、吕*、占*、孙**、孙**、赵*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害人陈*醉酒后失去知觉的情况;(4)证人甘*、郑**的证言,证实梅**在案发后曾与他们联系,他们根据梅**的行为觉得梅**可能犯案的情况;(5)临安市公安局勘查笔录、检查笔录、采集dna鉴定检材记录,证实临安市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及对证人郑**的手机、被害人陈*的身体进行检查的情况,并采集了被害人陈*的血液、阴道口及阴道内分泌物、梅**的dna检材的情况;(6)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陈*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8mg/ml;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dna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金石大饭店701室提取的利群牌烟蒂上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犯罪嫌疑人梅**所留。所送检的金石大饭店701室提取的玻璃杯内液体中可疑斑迹拭子人精液psa(人前列腺特异性抗源)检验呈阴性反应,经差异裂解法检验沉淀未检出dna信息;经差异裂解法检验上清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犯罪嫌疑人梅**所留。所送检金石大饭店701室提取西侧单人床上床单1号可疑斑迹检出人血及人精液成分,经差异裂解法检验沉淀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犯罪嫌疑人梅**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经差异裂解法检验上清液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被害人陈*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所送检的被害人陈*阴道外擦拭子检出人精液成分,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犯罪嫌疑人梅**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所送检的被害人陈*右侧乳头及周边部位拭子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被害人陈*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所送检的被害人陈*阴道内擦拭子检出人精液成分,未检出dna信息;(7)临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本案的相关书证、物证被依法调取的情况;(8)临**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陈*被性侵后要求取样的情况;(9)住宿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25日金石大饭店701房间由梅**登记住宿的情况;(10)光盘及刻录说明,证实梅**与被害人、孙**、郑**等人就餐时及进出金石大饭店及饭店房间的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梅**被抓捕归案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梅**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审及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梅**利用妇女醉酒之机,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关于抗诉意见、出庭意见,经查,(1)原审被告人梅**到案后,一直供述其与他人将被害人陈*送至饭店房间后,他人离开,而其因为酒喝多了,就在房间的另一张床上睡觉,不记得做过什么事,但监控录像反映,其进入酒店登记住宿时,无醉酒状态,行走正常。(2)原审被告人梅**与醉酒的被害人在金石大饭店701室共处时间近一个半小时。(3)案发时被害人处于月经期,案发后经检查,被害人身上无伤痕。(4)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提取相关物证并检验后确认,被害人陈*阴道外擦拭子检出人精液成分,为原审被告人梅**所留。被害人陈*睡过的床单上发现的可疑斑迹,检出了被害人血液和原审被告人梅**人精液的混合成分。综合上述事实判断,原审被告人梅**与被害人陈*发生过性关系且系既遂。故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应认定强奸犯罪既遂的抗诉、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据此提出改判的抗诉、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刑初字第68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梅**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刑初字第68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梅**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梅永勤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