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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被告人朱*通过短信与被害人方*取得联系,以散布事先偷拍的二人性爱视频为威胁,胁迫被害人方*与其发生性关系。2014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朱*在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107号如家连锁酒店511房间内,胁迫被害人方*前来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在等候被害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的陈述,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临时住宿登记表、预收款收据、户籍证明以及视频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背妇女意志,胁迫他人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为了实施强奸犯罪行为而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违禁品手机1部、微型摄像机1个、优盘1个、假身份证1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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