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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之根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之根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甬象刑初字第6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之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程之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3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程之根驾骑电动自行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洋心村附近的路段时,见少女鲍*(1998年2月18日出生)独自在路边行走,被告人程之根遂起强奸之念。被告人程之根停放电动自行车后,即尾随后上前将鲍*拖至路边的草丛内,鲍*即予以反抗并呼救,被告人程之根将鲍*按倒在地,并采用捂嘴、打耳光、语言威胁等手段,脱下鲍*的裤子,强行与鲍*发生性关系。

2013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程之根至象山**东溪路的文化活动中心,见姑娘孔*独自走进该文化活动中心的通道内,被告人程之根遂起强奸之念。被告人程之根即上前将孔*拖进通道内的偏僻处,孔*即予以反抗并呼救,被告人程之根将孔*按倒在地,并采用捂嘴、打耳光、语言威胁等手段,脱下孔*的裤子,强行与孔*发生性关系。之后,孔*要求离开,被告人程之根又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再次强行与孔*发生性关系。

2013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程之根驾骑电动自行车途经象山县茅洋乡的精工机械厂附近,见少女顾*乙独自在路边行走,被告人程之根遂起强奸之念。被告人程之根停放电动自行车后即上前将顾*乙拖拉进路边的草丛内,顾*乙即予以反抗并呼救,被告人程之根将顾*乙按倒在地,并采用捂嘴、打耳光、语言威胁等手段,脱下顾*乙的裤子,强行与顾*乙发生性关系。之后,顾*乙要求离开,被告人程之根又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再次强行与顾*乙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程之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之根提出他患有精神疾病。2014年1月13日,经宁波**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程之根精神医学评定为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未发现存在重症精神疾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程之根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程之根上诉称,其患有精神疾病,对原宁波**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为“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强奸罪的事实,有上诉人程之根的供述,并有被害人鲍*、孔*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顾**的陈述,证人郑*、蒋*、顾**、胡*、程*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法医学物证鉴定书、损伤鉴定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手机短信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说明、宁波**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程之根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程之根提出其患有精神疾病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委托宁波**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结果评定为上诉人程之根在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未发现存在重症精神疾病,其刑事责任能力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上诉人程之根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程之根的强奸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之根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程之根属于强奸妇女多人的情形,应当按照刑法对强奸罪量刑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程之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程之根提出其患有精神疾病而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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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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