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犯强奸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俞*以面试为由将被害人周*骗至本区骆驼街道四季永逸大酒店1102房间内,强迫被害人为其口交,并强行将被害人拖至床上欲与之发生性关系,但因被害人周*趁其不备报警而未得逞,被告人俞*遂逃离现场。当日13时许,被告人俞*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害人周*对被告人俞*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俞*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户籍信息、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照片,被害人周*的陈述,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俞*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俞*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俞*系自首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俞*虽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并未自始如实供述其违背被害人不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意志而强行实施奸淫行为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故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俞*主动投案的经过,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俞*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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