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4)2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陈*至宁波**碶街道柴楼村519号出租房,明知被害人康*乙有智力障碍,仍趁其睡觉之机,脱掉其裤子,欲与之发生性关系,被被害人康*乙的继父发现并堵在房间内,被告人陈*被随后到来的民警抓获。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与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解称其不知被害人有智力障碍,且并非想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仅用手摸了被害人的生殖器。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并无强奸之故意,因一时冲动才对被害人进行了猥亵,且事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故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陈*至宁波**碶街道柴楼村519号出租房,明知被害人康*乙有智力障碍,仍趁四周无人之机将正在睡觉的被害人康*乙的裤子脱至膝盖,用手抚摸其阴部,然后用自己的生殖器与被害人的阴部进行摩擦,欲与之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康*乙的继父进入房间,被告人陈*方才停止行为,随后被告人陈*被赶来的民警抓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康**的陈述(因其系智障,由其母亲转述):2014年8月28日下午,有一个男子摸了其乳房和阴部,还将其裤子脱掉,其不明白民警问其男子是否插入,只是用手指着阴部说痛。

2.证人汪*(系被害人康*乙继父)的证言:2014年8月28日18时许,其回家发现卧室门没有关,进门便看见一个男子将康*乙的长裤和内裤拉至大腿处,站在地上解开裤子露出了生殖器,并抬起康*乙的双腿,用生殖器插康*乙的阴道。那个男子发现其后慌忙想跑,裤子都没穿好,生殖器露在外面。其见状将该男子拦在卧室内,并打电话将事情告知了康*乙的母亲等人,之后就报警了。

3.证人康**、胡*(系被害人康*乙哥哥、母亲)的证言:康*乙1993年出生,自小得了羊癫疯,发起病就摔倒、抽筋、浑身发硬。康*乙每天都要吃药,现在只有两岁小孩的智力,生活也不能自理,就像木头人,出了这次事情后精神更加呆滞,脾气也更差了。

4.证人朱**、朱*乙(均系被害人康*乙邻居)的证言:康*乙大概二十多岁,其住在隔壁经常看到她抽风发病,有时一月三四次,有时每天都发病,发起病就摔倒、抽筋、浑身发硬。康*乙的智力还不如五、六岁的小孩,基本上不说话,生活也不能自理。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民警于2014年8月28日20时00分至21时40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案发现场系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柴楼519号,现场及周围经勘查未见明显异常。

6.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陈*龟头拭子str分型为混合型,可以由被告人陈*和被害人康**二者的str分型相加而成;被害人康**阴道拭子、内裤裆部斑迹均未检出人精斑成分。

7.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康*乙精神发育迟滞(重度),癫痫(大发作),无性防卫能力。

8.提取笔录:民警在案发后对被告人陈*的血液样品、被害人康**的血液样品和阴道拭子进行了提取。

9.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的到案情况及其身份情况。

10.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的家属代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11.被告人陈*的供述:2014年8月28日下午,其到“芙蓉姐姐”家附近找房子,看到“芙蓉姐姐”的电瓶车停在门口,便进入房间。其看到房间里睡着人,便走到床头把被子掀开,结果是“芙蓉姐姐”的女儿睡在床上,其出门看看附近都没有人,小便过后也感到自己的下身比较冲动,就又走进房间。此时女孩醒了看着其,其便用手把女孩的裤子脱下至膝盖,将自己的生殖器掏出来,站在床边与女孩的下体斜对着,先用手抚摸女孩的外阴,之后用生殖器与女孩的阴部摩擦。此时,女孩的父亲回来,其就停止想要离开,但被拦在屋内,后被警察带走。“芙蓉姐姐”曾经告诉过其女孩的脑袋有问题,是小时候打针脑子打坏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与无性防卫能力的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并无强奸之故意,应定性为猥亵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家属代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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