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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委宿舍小区内24幢处通道倒车入停车位时,将指挥倒车的被害人唐某某推至停车位中停放的黑色小车右侧下端擦挂,然后再与草坪边树干发生挤压,造成唐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事故。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因胸腹部严重闭合性损伤致右侧血胸合并肝、脾破裂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且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希望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委宿舍小区内24幢处通道倒车入停车位时,将指挥倒车的被害人唐某某碰推至停车位中停放的黑色小车旁边,并造成与黑色小车右侧下端擦挂,然后造成唐某某与停车位边的树干发生挤压,致唐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事故。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因胸腹部严重闭合性损伤致右侧血胸合并肝、脾破裂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立即下车察看、施救,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侦查期间与被害人亲属进行了和解,对被害人亲属给予了经济补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至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月30日购买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被害人生前与被告人关系甚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22信息、通话记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车驾信息、车辆保险凭证、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南**办公室安全保卫科证明、南**市委宿舍内车辆管理情况说明、南**宣传部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某、杜某某、尚某某证言,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RDZ021小型普通客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由于被害人生前系被告人的挚友,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因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犯罪后,立即下车察看、施救,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给予了经济补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彻底谅解;对自己的过失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人造成的伤害十分悔恨。鉴于前述原因,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的地南充市委宿舍小区内通道原则上只允许本小区住户车辆通行,不用于公众通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含义,未实行公共交通管理,因而本案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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