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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1时57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自营的红岩牌黄色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南充**有限公司),至阆中市七里工业园区泰安车业厂区内维修。待车修好后,杨某某驾驶该车倒车出厂区过程中,将路过的该厂员工彭某某碾压致死。经阆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检验人彭某某系重型开放性颅脑挫裂伤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后,被告人积极承担赔偿责任,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厂区内倒车过程中疏于观察,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报案且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承担赔偿责任,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在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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