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纪**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阆检刑诉字(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南俊”牌拖拉机行驶至本市峰占乡金鸡垭村1组卢某某家屋后,为其拉木料,纪某某停车后下车装载木料时,车辆突然往后滑,将正在车旁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到,造成其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严重闭合性内脏组织器官及血管损伤出血,休克死亡。经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侦中,被告人纪某某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履行了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诉讼中,被害方表示被告人纪某某没有按调解协议全部履行赔偿款,因此对被告人纪某某不予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证人卢某某、李**的证言,被害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意见书,到案经过,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因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已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履行了部分赔偿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因此,根据被告人*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纪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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