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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比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美姑县人民检察院以美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书记员王*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5日下午18时许,美姑县强制隔离戒毒所3、4号监室的强制戒毒人员在3、4号监室前的休息防风仓内自由活动,被告人曲*某甲因觉得无聊,便邀约被害人曲*某乙和他摔跤,曲*某乙同意后二人便趁值班民警不注意,在其他吸毒人员的围观下开始摔跤。第一次摔跤不到1分钟,曲*某甲就赢了曲*某乙。二人随即开始第二次摔跤,不到一分钟曲*某甲便将曲*某乙摔倒在地,致使曲*某乙头部着地并当场昏迷。大约昏迷了2、3分钟后曲*某乙醒了过来,随后曲*某甲等人将他搀扶到监室门口休息。19时10分许,曲*某甲自己走回4号监室。21时25分许,同监室的吉*某某发现曲*某乙身体状况不好后向值班民警报告,值班民警当即将曲*某乙送往美**民医院医治。4月19日凌晨2时许,曲*某乙经医治无效死亡。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曲*某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经查明,被告人曲*某甲对被害人曲*某乙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检照片、死者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在与被害人曲*某乙摔跤过程中,因过失导致被害人曲*某乙头部着地,造成其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曲*某甲与被害人曲*某乙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摔跤,在摔跤的过程中曲*某甲因疏忽大意导致被害人死亡,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情节较轻”。被告人曲*某甲亲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曲*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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