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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川r43555号东风牌dfl3258a3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岳池县九龙镇五十米大道岳武路附近的公路边,让渝柠补胎店的修理工秦某某(被害人)帮助其修理刹车。修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在踩刹车时,发现需点燃发动机给刹车打气。在明知修理工秦某某还躺在车轮下的情况下,被告人陆某某疏忽大意,未检查档位是否在空挡就打火,致该货车在第一挡位上启动向前运行,造成在车轮下修理刹车的秦某某被该车左后车轮碾压受伤,后经岳**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45分死亡。事件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某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当天即主动到岳池县公安局投案。经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r43555号货车转向、灯光等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标准要求;但其制动、车身后下部未见安全防护装置、车身两侧后部无反光标识,不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的标准要求;经岳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秦某某符合多器官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赔偿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因系自首,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家庭困难,母亲年事高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其妻犯有癌症,两个子女又年幼,家庭的重担全落在了被告人陆某某一个人身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将他人碾压致死,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在事件发生后,积极救助伤者,在被害人死亡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陆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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