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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取得货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货车到利万步森水泥厂矿区装载石灰石。在该矿区内因其驾驶的车辆熄火无法启动,被告人胡某某就准备用被害人罗*的货车牵引引燃发动自己的货车。在没有观察周围环境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某某发动了被害人罗*的货车,行驶过程中将正在该车车底修理刹车的被害人罗*当场碾压致死。经邻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罗*系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颈胸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辆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期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辩护证据即被害人家属出具的《刑事责任谅解书》和收条。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和被害人家属及各自的运输挂靠公司在高滩**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胡某某及所挂靠的运输公司、被害人挂靠的运输公司一共赔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38万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15万元,被害人家属同时出具了谅解书。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漆某某、熊*某、熊*的证言、110报警记录、户籍证明、谅解书及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等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及被告人出示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结合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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