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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09年左右购买了一艘机动船,用于养鱼和捕鱼。2014年6月24日早上,家住简阳市禾丰镇踏水村的薛**、杨某某夫妇带女儿薛**、薛**乘车到简阳城区为薛**购置嫁妆。当日中午,四人携带购买的被褥、毛毯、毛巾等物品从简阳城区乘车来到安乐乡兴隆村4组,准备经由此地回家,当行至被告人罗某某家外时,薛**到附近上厕所,因薛**脚痛,天下大雨,薛**、杨某某便向被告人罗某某借船回家,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其船不能摆渡载人,且未配备相关救生设备,仍同意将船借给薛**使用。薛**撑船搭载杨某某、薛**沿环溪河行进不远,被告人罗某某因担心机动船摆渡后停靠在薛**家附近的河边不安全,便决定自己驾船送薛**等人回家,被告人罗某某先撑船将薛**接上船,并安排其坐在机动船船头,薛**、杨某某、薛**坐在机动船中前部。接着被告人罗某某将机动船撑到河中间,将发动机点火,低速档行进一段距离,又换至中速档行驶,此时船仓前端开始进水,船体由前至后迅速向下沉,船上五人相继落水。被告人罗某某迅速游回岸上,杨某某挣扎至河边后被被告人罗某某拉上岸。随后,被告人罗某某又下水将已漂浮至河边的薛**拖上岸,杨某某对薛**进行人工呼吸抢救未果。被告人罗某某便向附近村民呼救,村民和安乐乡政府工作人员陆续赶来实施抢救,并拨打了110报警。简阳市公安局平泉镇派出所民警随即来到现场,将被告人罗某某带回调查。在调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4年6月26日和27日,搜救人员分别将薛**和薛**的尸体打捞上岸。同年9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与死者家属杨某某、薛**、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罗某某一次性赔偿了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死者照片,死亡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杨某某、陈某某、袁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自用船只不能摆渡载人,未配备救生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且其作为机动船驾驶人,应当知道平衡性是船舶安全行驶的重要因素,却让所搭载人员坐在机动船的中前部和船头位置,导致船舶失去平衡性,从而翻船,过失造成三人溺水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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