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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第192号王**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晚,被告人王**同被害人张**在其位于习水县永安镇白鹿村街上组的家中卧室发生性关系,王**之妻张某某来到该卧室发现张**后,抓住张**便开始扭打,双方从三楼扭打到门口的公路上。被告人王**因害怕此事声张,想让张**尽快离开,遂上前用力将两人分开,因王**用力过猛,在分开张**时将其摔倒在地,导致被害人张**后脑着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系头枕部着地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袁*飞辩称,被告人的和行为不属应当预见而未预见,而是一起意外事件,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如果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被告人有以下情节:1、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2、事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3、系初犯和偶犯,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袁**当庭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在积极进行赔偿的事实。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当庭提出要求另案诉讼,并提交了撤诉申请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抢救记录、通话记录、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调解书、收条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推被害人的时候应当预见会造成严重后果,而仍然实施该行为,并致在分开张**时将其摔倒在地,导致被害人张**后脑着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依法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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