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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赵**、赵**、赵**、张**、王**、王**、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和同年12月11日作出(2014)桐法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和(2014)桐法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刑事部分未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王**、王**、王**对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6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将其所有的一辆贵CBA223号轻型自卸货车转让并交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姚*武购买该车后,将车交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姚**(姚*武之子)从事运输活动。2014年4月13日17时许,姚**驾驶贵CBA223号轻型自卸货车为王*宇拉石粉和水泥,车上搭载了王*宇、赵**、郑**等人从桐梓县高桥镇街上往高桥镇火石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火石村三组处的公路时,车辆发生翻覆,造成赵**当场死亡,王*宇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贵CBA223号轻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10月21日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赵**、赵**、赵**30000元;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王**、王**、王**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赵**、赵**、赵**各项损失104424元。二、被告人姚**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王**、王**、王**各项损失171301.8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赵**、赵**、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王**、王**、王**以“王**死亡时已经不是肇事车辆上的乘车人员,阳光财产**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孙*书将该车卖给姚*武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应当与姚*武、姚*江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应该得到支持”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于2013年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处购买了贵CBA223号轻型自卸货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将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审被告人姚**驾驶。2014年4月13日,姚**驾驶该车运输建筑材料行驶至桐梓县高桥镇火石村三组处的公路时,发生车辆侧翻并造成车上人员赵**、王**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姚**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赵**、王**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害人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明知姚**无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车交给其驾驶,存在过错,应与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张**、王**、王**、王**所持“王**死亡时已经不是肇事车辆上的乘车人员,阳光财产**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应该得到支持。孙*书将该车卖给姚**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应当与姚**、姚**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害人王**系车上乘车人员,应当属于“车上人员”而非交强险合同中的“第三人”,故阳光财产**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已经将车辆交付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管理使用了近一年的时间,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孙**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张**、王**、王**、王**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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