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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韩*持A2驾驶证驾**CF1480小型普通客车,从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旁小区门口进入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南山广场小区,在该小区内上坡时,被告人韩*因操作不当致使驾驶车辆熄火后退,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韩*欲让其所驾的车辆撞抵在停在路旁申某某的轿车上使该车停下,但该车与申某某车辆挂擦后继续后退,将正在何某某“精品名优副食部”门口玩耍的伍某某、何*、舒某某撞伤,且将店内的冰柜等物品撞毁。后伍某某于2014年9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死者伍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使躯干严重挤压伤致使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平塘**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辆进行检测,鉴定意见:行车制动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驻车制动装置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据此认为,被告人韩*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韩*持A2驾驶证驾**CF1480小型普通客车,从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旁小区门口驶入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南山广场小区,在该小区内上坡时,被告人韩*因操作不当致使驾驶车辆熄火倒退,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韩*欲让其驾驶的车辆撞抵停在路旁申某某的轿车上使该车停下,但该车与申某某车辆挂擦后继续倒退,将正在何某某“精品名优副食部”门口玩耍的伍某某、何*、舒某某撞伤,且将店内的冰柜等物品撞毁。伍某某于2014年9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死者伍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使躯干严重挤压伤致使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平塘**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辆进行检测,鉴定意见:行车制动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驻车制动装置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

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韩*赔偿被害人伍某某亲属何*、伍**68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韩*的供述,证人何*、何某某、申某某、许某某、高某某、申**、文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平塘**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片,情况说明,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浞**出所证明,协议书、收据清单、谅解书,被告人韩*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以外驾驶机动车辆因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韩*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韩*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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