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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文塑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浩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梁**、蒋**、被告人文*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与被害人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9月中旬从广州来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并暂住于被告人文*位于碧江区清水大道22号3栋1单元403室的空置房内。2013年10月8日晚,因黄某某突然表现得精神不正常,被告人梁**及文*共同将黄某某四肢捆绑,并固定于卧室内的铁架床上,由二被告人轮流看护。10月9日凌晨3时许,负责看护的被告人文*发现黄某某挣脱捆绑,于是叫来被告人梁**,二被告人再次对黄某某进行捆绑并固定在铁架床上。上午11时许,被告人梁**发现被害人黄某某生命垂危,于是拨打120急救电话,医护人员赶到现场时,被害人黄某某已死亡。根据鉴定检测,被害人黄某某四肢均检测到不同程度的条状皮肤擦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死因符合机械性窒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梁**适用缓刑。

被告人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意见,提出:1、被害人黄某某身上的被子是谁盖的不清楚,不能确定是被害人黄某某生前所盖,被害人黄某某的死亡与被告人文*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应推定被告人文*无罪。2、被告人文*认罪态度彻底,悔罪态度真诚,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文*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与被害人黄*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人系朋友关系。2012年的10月,被告人梁**与被害人黄*某来到铜仁市碧江区,在被告人文*的城南驿处居住,由被告人文*开药给二人调理身体养生。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梁**与被害人黄*某再次从广州来到铜仁市碧江区调理身体,并暂住于被告人文*位于铜仁市碧江区清水大道22号3栋1单元403室。2013年10月6日,被害人黄*某开始出现乱喊乱叫,胡言乱语、用头撞墙等精神不正常现象,被告人梁**于是叫被告人文*过来帮忙看护。7日,被告人梁**为防止黄*某跳楼,用绳子将其绑于椅子上。8日,被告人文*认为黄*某是“鬼”上身,并请黄*喜给被害人黄*某做法事驱邪,黄*喜赶到后,就烧张*纸化在水里,让被害人黄*某喝下。为了防止被害人黄*某出现意外,当晚,二被告人共同将被害人黄*某四肢捆绑,并固定于卧室内的铁架床上,由二被告人轮流看护。10月9日凌晨3时许,负责看护的被告人文*发现捆绑黄*某的有些绳子已经被挣脱,就把梁**叫醒,二被告人重新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捆绑,捆绑好固定于铁架床盖上被子后,由被告人文*继续看护。凌晨6时许,二被告人换班,由被告人梁**负责看护,被告人文*则去隔壁房间休息。在被告人梁**负责看护的11点钟之前,被害人黄*某未出现异常情况,直到上午11时许,负责看护的被告人梁**发现被害人黄*某生命垂危,于是叫醒被告人文*进行查看,被告人文*查看后,拨打120急救,120工作人员赶到检查后,告知二被告人被害人黄*某已经死亡。随即,被告人文*让被告人梁**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文*当天也即向公安机关自首。经鉴定检测,被害人黄*某四肢均检测到不同程度的条状皮肤擦挫伤。经鉴定:一、死者黄*某死亡原因属机械性窒息死亡。二、死者黄*某生前在长时间未进食、反复挣扎消耗体力致其身体虚弱、活动能力下降的情况下,又被捆绑手脚,棉被覆盖头面部后,又有唾液浸湿棉被被套情况下,导致其口鼻呼吸受阻,造成窒息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文*与被害人黄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文*支付被害人黄某某亲属人民币80万元,已支付人民币50万元,另30万元人民币待刑事部分作出判决后再支付。被害人黄某某亲属对被告人文*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文*免于刑事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江**与被告人梁**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人梁**放弃与被害人黄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中其应享有的财产部分以及其在黄某某遗产中应继承的财产份额,作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江**的赔偿。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梁**、文*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梁**居民身份证一张:证实被告人梁**、文*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理由。

2、铜**民医院急诊科工作人员聂*、周**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9日11时55分,他们接到出诊指令后,赶到现场进行急救时,被害人黄某某已经死亡。

3、黄**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8日他去铜仁市二完小对面一房子里给一黄姓女子做法事驱邪,当他赶到后,看到一名女子坐在客厅的凳子上,他替女子把脉,感觉该女子心跳得很厉害,他和女子说话,感觉女子是想说又说不出来,人很虚弱,需要别人搀扶,他认为鬼神在抢女子的魂,于是烧了张符纸化在水里,让女子喝下。次日他再去的时候,该女子已经死亡。

4、周*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9日中午2点钟左右,当他赶到文*家中时,梁**老婆黄某某已经死亡,梁**告诉他说黄某某这几天犯病,乱哭乱喊,精神不正常,梁**怕黄某某出事,就把黄某某用绳子捆住。后梁**与毛某某到碧江**出所报案。

5、毛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文*的朋友,2013年10月8日下午,文*打电话告诉他,说其有个朋友疯疯癫癫的,让他帮忙请捉鬼的师傅。当天下午4时许,当他赶到文*家时,看到梁**的老婆黄某某坐在客厅的一张椅子上,腰部被一些绳子捆绑在椅子上,精神有问题,有些疯疯癫癫。第二天中午12时许,文*打电话告诉他,说梁**老婆黄某某死了,当他再到文*家中时,黄某某已经死亡,后来他陪梁**到碧江**出所报了案。

6、杨*、向某某、刘某某:证实2013年10月9日中午12时许,三人到铜仁市碧江区二完小对面一栋商品房四楼去接运了一具女尸的事实。

7、被告人梁**的供述与辩解:我与黄某某于2013年1月结婚。我与文*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18日我们夫妻从广州来铜仁市调理身体,住在文*位于二完小的房子里,我们就在那里煎药、煮饭吃。10月6日那天,黄某某身体开始出现异常,7号那天,黄某某起床后往客厅走,边走边表示要跳楼。我就用丝巾将黄某某的双脚捆住,用一条裤子将黄某某的双手也捆住,再用另一条裤子将黄某某的腰部捆住拴在椅子上固定。文*来了后,我就把绳子解开了。10月8号早上,我征得黄某某的同意后,就用我买来的一条绳子把黄某某的双手拴住,文*就用另一条绳子将黄某某的双脚拴住,再用一条裤子将黄某某的腰部拴在椅子上固定住。拴好后文*就离开了。10时许,文*一个人就回到我们的住处了,我和文*就把绳子解开,过一会,给黄某某做法事的黄师傅也来了,我又将黄某某捆住,让黄师傅给黄某某做法事。晚上9时许,我征得黄某某的同意后,和文*用绳子把黄某某绑在床上,就把被子盖在黄某某的胸口位置。9号凌晨3时许,捆绑黄某某的绳子脱开了,我和文*征得黄某某的同意后,再次把黄某某捆绑在床上,此次我没有给黄某某盖被子。凌晨6时许,我起床,看见黄某某还是绑着的,被条从黄某某的膝盖以上盖过头部,黄某某的头就捂在被子里自言自语。10时许,黄某某的头部还是盖着被子的,嘴里还是在自言自语。11点40分许,我眯了一觉醒来,去查看黄某某时,发现黄某某脸色不对,我就叫文*来查看,之后二人一起把绳子解开,并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赶到检查后,说黄某某已经死亡。大约15时许,我就与毛某某一起去北**出所做笔录。

8、被告人文*的供述及辩解:我与梁**夫妻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中旬,二人来铜仁玩,并住在我位于二完小的房子里。大约住了十天左右,我发现梁**的妻子黄某某精神不正常,胡言乱语,经常自己打自己耳光,还要趴在地上磕头,用头撞墙,我们拨打了120,但120回答说人只能送精神病医院,梁**怕去精神病院打针将黄某某害了,不愿意送去。黄某某大概是10月3日开始发病,然后越来越严重。2013年10月6日晚,梁**打电话告诉我说黄某某疯了,叫我去帮他看护黄某某。我到后,就看到黄某某在地上打滚,并用自己的头撞墙或者用头撞地。我让梁**把黄某某拉进屋内右手边的一个小屋内,但黄某某还是在里面乱闹乱唱的。7号中午,梁**又打电话叫我过去帮忙,我到后,看见黄某某坐在客厅内的一张椅子上,腰被用裤子捆在椅子上的,两只小腿也是被用衣服捆住的,手是用纱巾捆好的。梁**告诉我说硬是控制不住了,才把黄某某捆住的。梁**并下楼买了几根绳子上来,重新按照我说的方法对黄某某进行捆绑。晚上10时许,我回来后,发现黄某某还是被捆绑着的。8日中午2时许,我再到梁**住处时,黄某某还是一样的症状,在客厅里被绑在椅子上,我就联系了一个做法事的师傅来对黄某某做法事。晚上10时许,梁**将黄某某捆绑在床上。9日凌晨1时许,黄某某突然清醒了一下,我与梁**把她精神发作的情况告诉了她,她自己要求梁**用绳子把她绑起来,于是我与梁**用绳子把她捆在床上。3时许,我听见黄某某在屋里哼一些我听不懂的歌曲,我开门看到捆绑黄某某的有些绳子已经被挣脱,就把梁**叫醒,我按住黄某某的腿,梁**就用绳子重新捆绑黄某某。凌晨6时许,黄某某都还在乱哼。早上11时许,梁**把我叫醒,说黄某某不行了。120的人赶来后,说人不行了。我与梁**说必须得报警。后来毛某某就带着梁**到北**出所报案。7号黄某某是否盖被子我记不清楚了,8号晚上半夜的时候,我看见黄某某是没有盖被子的,9号11时的时候,看见被子是随意横在黄某某身上的。黄某某精神异常期间,我问过梁**黄某某是否吃过东西,梁**说没有吃。在我帮助梁**看护黄某某的三天里,因为我觉得黄某某有点象鬼上身,就用鸡蛋清加一点水飞朱砂,然后用手点在了黄某某的额头中间帮黄某某驱邪。既然事情已经发生了,黄某某是死在我家屋内的,我又参与了捆绑的过程,黄某某生病了我们没有送医院,我是有责任的,该承担什么责任我还得承担。

9、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鉴字第327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死因符合机械性窒息。

10、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碧)公(司)鉴(法物)字(2014)7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1号检材(被套外层)、2号检材(被套内层)斑迹上存在唾液;3号检材(床单上)斑迹上不存在唾液。

11、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在被害人黄某某所住卧室有双人铁架床一张,该床南角床尾处堆放有白色被子,床上平铺有白色床单,在距床东南边缘75cm处床尾床单上勘见2723cm范围黄色印迹,在床单中部勘见8534cm范围红色印迹。在该被套距被套开口53cm、距短边50cm处勘见2017cm范围黄色印迹,在该黄色印迹对应的内层亦勘见黄色印迹,在被套中部勘见8046cm范围红色印迹。

12、专家会诊意见载明:一、本案死者黄某某死亡原因属机械性窒息死亡。二、死者黄某某生前在长时间未进食、反复挣扎消耗体力致其身体虚弱、活动能力下降的情况下,又被捆绑手脚,棉被覆盖头面部后,又有唾液浸湿棉被被套情况下,导致其口鼻呼吸受阻,造成窒息死亡。

13、立案决定书: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证实被告人文某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专家会诊意见的第二点有意见,认为是建立在案发当天被子是盖在黄某某头上的,而且没有明确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死亡与二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查,在10月8日晚至9日11时被害人黄某某死亡的这期间,只有二被告人在轮流看护被害人黄某某,结合被告人梁**供述10月9日凌晨3时许把被子盖在黄某某胸口位置,凌晨6时许,看见黄某某头捂在被子里自言自语,10时许,头还是捂在被子里的,以及被告人文某供述9日11时看见被子是随意盖在黄某某身上的,而被害人黄某某手、脚均被捆绑并固定于铁床上,能够证明被害人黄某某身上的被子是二被告人中一人所盖,再结合专家会诊意见,可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死亡与二被告人有因果关系,故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出示的扣押物品清单中从被告人梁**扣押苹果手机一部,经查,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是作案工具,应退回由扣押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被告人文某辩护人当庭提交下列证据:

被害人黄某某母亲赖**出具的收条一张、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文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与被害人黄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梁**在其妻黄某某精神表现不正常后,未采取正确救治措施,而是将被害人四肢捆绑并固定于椅子或者床上,并邀约被告人文*参与看护、捆绑,最后导致被害人黄某某死亡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梁**与被害人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基于双方的夫妻关系,作为丈夫的被告人梁**应对其妻黄某某的生命安全负有特殊的保护和照顾义务,但被告人梁**在其妻被害人黄某某精神表现不正常后,未采取正确救治措施,而是将被害人黄某某四肢捆绑,长时间未给被害人进食,而且被害人黄某某系在其看护的时间段内死亡,而被告人文*是在被告人梁**的邀请下,参与看护、捆绑被害人,情节较轻。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非二被告人的行为直接所致,且被告人文*犯罪情节较轻,又给予死者家属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梁**亦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文*免于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证属实,应予采纳。被告人梁**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属于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梁**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某精神表现不正常后,被告人梁**未采取正确救治措施,导致黄某某死亡,后果较为严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情节较轻”的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文*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文*依法不构成犯罪,但法院如认定被告人文*构成犯罪,建议对被告人文*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被告人文*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文*免于刑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文*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文*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文*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文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随案移送的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梁**身份证一张,退回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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