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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朝文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8时10分许,被告人涂某某持C1D类驾驶证驾驶贵ALJ1XX号小型面包车去碧江区运输公司修理厂修车,当车行驶至修理厂院内路段处时,被告人涂某某未注意观察,将在该车左方未在监护人带领下通行的被害人卢某某(2013年3月9日出生)撞倒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涂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与被害人亲属当即将被害人卢某某送往铜仁**民医院抢救,8时48分,被害人卢某某经该院抢救无效死亡。接警赶到医院的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涂某某通知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在交通警察大队,被告人涂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涂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不排除被害人卢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可能性。

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出售协议、收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涂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卢某某的户籍证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法尸)字(2015)0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碧公交认字(2015)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现场照片,证人杨*、焦*、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涂某某报警记录及到案情况说明,(2015)碧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注意驾驶安全,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致使被害人卢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涂某某的刑事责任,且系情节较轻。被告人涂某某案发时主动报警,交警赶到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系初次犯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卢某某未在监护人的带领下独自通行,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涂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涂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涂某某关于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涂某某案发后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但第一笔赔偿款到期后,被告人涂某某未按期履行赔付义务,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悔罪表现”之规定,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涂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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