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涂*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涂某驾驶贵CA169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仁怀市茅台镇茅台酒厂扩建工地内与被害人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邵*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路外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涂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即到仁怀市公安局自首,后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路外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检测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道路上驾车行驶过程中,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最终发生路外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涂*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涂*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