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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贾*接受中铁十四局仁赤高速公路路面一标项目部的雇佣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的金王子牌双桥货车为该项目部在仁赤高速公路大坝辖区黄坝隧道路段的工地上转运沙石,当贾*驾车以倒车方式驶入隧道内三分之二路段处时,该车尾部接触被害人郑*、陈*,并致二被害人当场死亡。经鉴定,郑*、陈*均符合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于2013年6月13日到仁怀市公安局大坝派出所自首。案发后,中铁十四局仁赤高速公路路面一标项目部赔偿了被害人郑*家属458000元,赔偿了陈*家属4980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而发生安全事故,致使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指控的罪名予以变更。被告人贾*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加之对贾*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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